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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洛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21时许,被害人张*、何*及杨*三人共骑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店街时,被告人赵*酒后无故用砖块击中张*前胸,致使摩托车摔倒,导致张*上臂骨折、何*脚踝骨折、杨*膝盖部受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何*伤情为轻伤,杨*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方与三个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三被害人2753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的讯问笔录,证人张*、李*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张*、杨*、何*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人体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谅解。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的刑期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出生于1989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辛洁
  •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