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张**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洛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张*及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张*从家中步行去XX县邻村XX村玩耍,途中遇见互不相识的被害人陈XX,见身边停放一辆摩托车,二被告人便要求陈*摩托车送二人到XX村,遭到陈的拒绝后,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张*便对陈*,致使陈*受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X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于2011年2月19日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张*于2011年1月25日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建议对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XX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人陈X、关XX的询问笔录、收到条、协议书、撤诉书、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作案时起作用较小,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