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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和薛*(另案处理)在洛宁县物资市场院内乐百汇电玩城打游戏时,因钱输光后让服务员预借5000元的分玩,服务员不同意,赵某某认为没面子,遂伙同薛*先后将两台游戏机的液晶显示器砸坏。两台游戏机的液晶显示器经洛宁*证中心评估价值7875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和薛*不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只砸了一台游戏机液晶显示器,被告人砸损的游戏机液晶显示器的价值没有单独作出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和薛*(另案处理)在洛宁县物资市场院内乐百汇电玩城打游戏时,因钱输光后让服务员预借5000元的分继续打游戏,服务员不同意,赵某某认为没面子,遂伙同薛*先后将两台游戏机的液晶显示器砸坏。两台游戏机的液晶显示器经洛宁*证中心评估价值787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赵某某的讯问笔录。

2013年5月28日凌晨,我在洛宁县物资市场院内乐百汇动漫城玩游戏,我带的钱输光了,我给经理说让他给我先上5000元的分,经理说他的权力有限只能给我上3000元的分,因为我认识老板就给老板打电话,当时老板说只能给我上2000元分,我当时觉得很没有面子,很生气,我从坐的椅子上起来顺手抓起椅子砸在了游戏机上,后来薛高飞上去砸了一会儿,我又拿起椅子砸了一下,我共砸了两下。

2、被害人许*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

我是洛*电玩城的值班经理,2013年5月27日晚上23时许,赵某某和薛*到电玩城里玩,一直玩到次日凌晨0点15分,赵某某对我说:“你这机子太难打了,总打不过关,怎么回事?”我说:“这机子程序就是这,我也没办法”,赵某某听后就直接拿着凳子开始砸机器,砸了两下后,薛*也拿着凳子在砸,在砸的时候,赵某某对薛*说:“砸”,薛*就拿着凳子对旁边的机器砸开了,他们一共砸了两台机器。

3、证人刘*的询问笔录。

我是洛*电玩城的工作人员,2013年5月28日凌晨0时许,赵某某和一个叫高*的在我们乐百汇玩捕鱼机,过了一会儿赵某某就用我们店里的凳子砸了一下捕鱼机,然后用手指着机子说:“砸”,高*就开始用凳子砸,砸完一台又砸了另一台。砸完后高*就先走了,赵某某又接着玩了一会才走了。

4、洛宁县乐百汇电玩城2013年5月28日的监控视频资料。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薛*于2013年5月28日凌晨在洛宁县乐百汇电玩城砸损两台游戏机的现场情况。

5、洛*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

证实、洛宁县乐百汇电玩城2013年5月28日被损坏的两台捕鱼机液晶显示器的价值为7875元。

6、赔偿协议及谅解书。

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本院(2012)宁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4月10日又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日予以释放。

8、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3年5月29日,身份证号410328198305290519,汉族,户籍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5号院2栋1门110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3年5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洛阳市涧西区,捕前住洛宁县。2007年12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4月10日又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日予以释放。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河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辛洁
  • 审判员马军武
  • 人民陪审员孔献伟
  • 书记员田玉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