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手拿菜刀到洛宁县城南大街羊肉汤店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尼桑骊威牌轿车(车号:豫CME797)左后车门玻璃砍坏;后到县城东花坛购物城东口聚利来蛋糕店门口将古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北京现代出租车(车号:豫CGC228)后挡风玻璃砍坏;又到洛*物资局院内将孟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荣威550小轿车(车号:豫CTS299)用菜刀砍坏前引擎盖及车身多处。经洛宁*证中心鉴定,该三辆车损坏价值估价为2687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三辆车的鉴定价格过高。我赔偿三辆车的损失总计9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手拿菜刀到洛宁县城南大街羊肉汤店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尼桑骊威牌轿车(车号为豫CME797)左后车门玻璃砍坏;后到县城东花坛购物城东口聚利来蛋糕店门口将古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北京现代出租车(车号为豫CGC228)后挡风玻璃砍坏;又到洛*物资局院内将孟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荣威550小轿车(车号为豫CTS299)用菜刀砍坏前引擎盖及车身多处。经洛宁*证中心鉴定,该三辆车损坏价值估价为268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受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200元,赔偿了古某某的经济损失150元,赔偿了孟某某的经济损失600元。三人对范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范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古某某、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材料,洛*证中心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在2013年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其行为也予以谅解,且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7月27日,大专毕业,无业,户口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现住洛宁县。2013年9月2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洛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2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海萍
  • 代理审判员陈瑾
  • 人民陪审员金小刚
  • 书记员曹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