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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3日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xx号长城牌黑色轿车,在洛宁县城郊乡崛山村、余庄村、王协村和洛宁县县城金海大道德和酒店门口,多次追逐、拦截过往车辆,并在城郊乡余庄村路段,将正从此处经过的洛宁县城郊乡崛山村村民郭某某殴打致伤。

另查明:被告人裴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到洛宁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自首。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裴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郭某某受伤照片,监控照片,洛*民医院诊断证明,赔偿协议,撤诉书,被告人裴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酒后多次追逐、拦截过往车辆、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裴某某,男,出生于1990年10月7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0月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谭继东
  • 审判员韦炜
  • 人民陪审员孔献伟
  • 书记员田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