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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进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日晚,强东阳(已判刑)在宜阳县香鹿山镇下韩村一赌场内与赵*发生冲突,赵*持刀扎伤强东阳腹部,并误伤自己右腿。强东阳到家鑫宾馆找到被告人杜*,两人得知赵*在宜阳县公疗医院后,即驾车持砍刀前往。两人在公疗医院附近发现赵*的本田轿车停在文明中路南侧,即各持砍刀下车分别跑到轿车驾驶位两侧,进行砍砸。本田轿车驾驶员张*为逃避砍砸,驾车逃离中与被告人杜*驾驶的现代轿车以及相向而行路经此地刘某敏驾驶的豫CVQ997三菱越野车发生碰撞。与此同时,赵*的哥哥赵*光驾驶豫CPM180黑色马自达轿车赶到现场,对强东阳、杜*进行了制止。赵*下车从赵*光手里夺下一把砍刀追砍杜*未果,返回后将杜*驾驶的轿车后玻璃砸烂。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鉴定,杜*所使用的砍刀属于管制刀具;刘*驾驶的豫CVQ997三菱越野车的损失评估值为11165元。案发后,赵*与刘*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车辆损失11165元。赵*代表赵*,赵*、李*提代表强*、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一方赔偿了赵*一方医药费贰万元,车辆损失互不追究,各自承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强*的供述、被害人赵*、刘*的陈述、证人宋*、张*、范*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砸车辆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报告书、管制刀具审查鉴定书、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滋事,损毁他人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杜*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进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宜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13年9月9日到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阮依娜
  • 书记员霍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