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赵**、周某某、赵**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周某某和赵*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周某某和赵*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周某某、赵*乙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宜阳县韩城镇西关村小三烧烤摊前追逐并殴打流浪乞讨人员彭某某。期间,赵*持破碎酒瓶将彭某某右侧肋部刺伤。三被告人的寻衅滋事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经鉴定:彭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自首证明、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周某某、赵*在公共场所追逐殴打流浪乞讨人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周某某、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周某某、赵*乙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宜阳县韩城镇西关村小三烧烤摊前追逐并殴打流浪乞讨人员彭某某。期间,赵*持破碎酒瓶将彭某某右侧肋部刺伤。三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经鉴定:彭某某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周某某、赵*乙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的供述:2013年8月30日晚上,其和赵*、周某某(外号黑虎)、王某某在韩城镇西关村小三烧烤摊喝酒。凌晨一、两点的时候一个憨子来要馍吃,赵*说没馍了,流浪汉就骂着他们往东走。其在路边拾了一个酒瓶和赵*去追那个流浪汉,追了大概七、八米左右,距流浪汉大概一米左右,其把酒瓶朝那个流浪汉扔过去,砸在流浪汉的肩上。后他们一起去踢那个流浪汉。其刚踢了一脚,那个流浪汉就摔倒了,那流浪汉抱住其右腿不松,其就用左脚朝他胳膊踢了三四脚,直到流浪汉松手。殴打流浪汉的过程中其左边是赵*,右前方是黑虎。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30日晚上,其和赵*、王某某、赵*到韩城镇西关村小三烧烤吃烧烤,一个憨子来要馍吃,赵*说没馍了,流浪汉就骂着他们往东走。其几个人上去打流浪汉,其和赵*、赵*动手了,赵*说那个流浪汉抱住他腿了,赵*弯下腰朝流浪汉打了一下,流浪汉叫了一声,其和赵*过去又朝那个流浪汉跺了两脚。

3、被告人赵*的供述:2013年8月30日晚上,流浪汉没要到馍就骂他们。其和周某某、赵*、王某某就去追那个流浪汉,不知道谁先蹬了一脚将流浪汉绊倒,他们就上去开始跺流浪汉。流浪汉抱着赵*的腿,其和黑虎过去跺了几脚,流浪汉还没有松手,他们一人跺了七、八脚。其看见赵*弯了一下腰,随即流浪汉啊了一声,然后那流浪汉就松开了,听王某某说赵*拿酒瓶朝流浪汉戳了一下,但其没看见。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31日,其在韩城镇程记羊肉汤边的小三烧烤摊要水喝,对方有五、六个人,他们不给其水喝,其就往东走,有四、五个人追过来,其就骂他们,他们就开始用脚蹬其,其抱住一个人的腿,不让那个人走,后来那个人就拿了一个烂啤酒瓶往其肋部扎了一下,其当时觉得疼,手就松开了那个人的腿,其被打后先去了车站旁边的银行,后到西边的银行。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宜阳县农村合作联*信用社上班,2013年8月31日早上7点多,其发现自动存款机门里面有一个人在墙边坐着一身血,就赶紧报案。那个人四十多岁,中等身材,当时身上太多血,具体什么样没看清楚,看穿着打扮像是一个流浪乞讨人员。早上现场有很多人在议论,谁把憨子打了,简直不像话,太可恨了,这件事在社会上影响太坏,抓住一定要狠狠处理。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1日凌晨2点多,其和周某某外号“黑虎”、赵*、雷*,四个人在小三烧烤帮忙收摊,有一个人过来要东西吃,当时没给那个人吃的,那个人就在那里骂,“黑虎”、赵*、雷*上去将那个人打了一顿。赵*从旁边捡了一个酒瓶,朝那个人打了一下。当时天太黑,其没看清怎么打的,打到哪里了。事后玉龙手上有血,而且裤子也烂了,腿好像也崴住了。

7、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31日凌晨,其在小三烧烤店吃饭,看见一个流浪汉过去要东西,有四五个年轻人和那流浪汉骂了起来,过了一会儿其看到那四、五个年轻人殴打流浪汉,只认识其中一个叫赵*。其过去劝架,看见几个年轻人都喝了酒,怕他们打自己,拉了两下就离开了。

8、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明:凌晨12点左右,其在自家商店休息时听到外面争吵声。六点半左右起床后,其发现自家商店东边一、二十米路上有两块血迹和碎玻璃,大的直径有二十公分,小的直径有十公分,白酒瓶和啤酒瓶的碎玻璃在血迹附近。

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赵*和黑虎以及一个年轻人在其摊上吃饭,流浪汉来要吃的,他们骂流浪汉赶紧走,流浪汉往东走时嘴里也嘟囔骂那三个人。那三个人就打了那个流浪汉。其看见有人去捡酒瓶打那个流浪汉,他们打完后,那个流浪汉在地上躺着,等其收完摊他就不见了。

10、证人赵*、赵*、王*、乔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室里,流浪汉身上流了好多的血。流浪汉作为弱势群体,殴打他的行为太恶劣,社会影响太坏,应该严肃处理打人者。

11、案发现场概况、受害人遗留血迹、伤情及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前科证明证实:三被告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14、自首证明证实:周某某、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属轻微伤。

16、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赵*、周某某、赵*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周某某、赵*在公共场所追逐殴打流浪乞讨人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赵*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赵*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赵*甲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周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赵*乙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 被告人赵*,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70428351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飞
  • 审判员阮依娜
  • 人民陪审员李红雷
  • 书记员陈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