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炊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炊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晚8时许,宜阳*急救中心司机解某某驾驶豫CYV120号救护车,与医生蔡*、护士刘某某按宜阳县120急救中心指令到樊村卫生院接病号。当解某某等人行至虎庙村时,与被告人炊某某酒后驾驶的豫C53320号丰田越野车相遇,双方因让道问题发生争执,错车期间,炊某某拍打救护车驾驶位玻璃,并对解某某实施殴打。两车错开后,被告人炊某某驾车对解某某所驾驶的救护车追逐拦截,致使其无法正常执行接诊工作,解某某遂拨打110电话报警。宜阳县公安局樊村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亮明身份后,被告人炊某某仍不听劝告,对解某某实施殴打,并殴打出警人员。解某某驾驶救护车离开后,炊某某再次驾驶豫C53320号越野车追逐解某某驾驶的120救护车,在追逐救护车的过程中,炊某某驾驶车辆翻入樊村乡马道村石料厂附近的沟中,致自己受伤,车辆受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报案材料、被害人解某某、刘某某、蔡*陈述、被告人炊某某供述、证人仝某某、刘*、刘*、李*、张某某、武某某、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宜*民医院急救指挥调度记录、宜阳县公安局樊村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炊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对正在执行诊疗任务的120救护车进行追逐、拦截,并对救护车驾驶员进行殴打,致使其无法正常工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炊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炊某某案发后因身体受伤无法投案,其让亲友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由于酒后失忆,不能完整供述犯罪事实,也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认为炊某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晚8时许,宜阳*急救中心司机解某某驾驶豫CYV120号救护车,与医生蔡*、护士刘某某按宜阳县120急救中心指令到樊村卫生院接诊。当解某某等人行至樊村乡虎庙村时,与被告人炊某某酒后驾驶的豫C53320号丰田越野车相遇,双方因让道问题发生争执,两车错开后,被告人炊某某驾车对解某某所驾驶的救护车追逐堵截,并对解某某进行殴打,解某某遂拨打110电话报警。宜阳县公安局樊村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亮明身份后,炊某某仍不听劝告,对解某某实施殴打,并殴打出警人员。解某某驾驶救护车离开后,炊某某再次驾驶豫C53320号越野车追逐解某某驾驶的120救护车,在追逐救护车的过程中,炊某某驾驶车辆翻入樊村乡马道村石料厂附近的沟中,导致自己受伤,车辆受损。

另查明,被告人炊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6日被送往洛*通医院住院治疗,炊某某亲属武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到宜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反映炊某某因受伤住院无法到案,其受炊某某的委托,代炊某某投案。案发后,炊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同时取得了刘某某、解某某、蔡*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炊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5日傍晚,其到屈某某家喝酒,酒后驾驶着自己的越野车,车上就一个人。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车翻了,其也不知道给谁打了个电话,醒来以后便在医院了。在住院期间听说公安局的民警因为其酒后追逐、拦截120救护车、打警察找其,其便让武某某拿着诊断证明、住院证到宜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代其投案。

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5日晚8时许,其和医生蔡*、护士刘某某在宜*民医院值班室值班,接120急救中心指令到樊村卫生院接诊。其驾驶救护车行至樊村乡虎庙村附近的公路时,与一辆车号为豫C53320的白色丰田车相遇,丰田车将其驾驶的救护车逼停,丰田车的司机将车靠在救护车旁边,司机从车内先用拳头拍打救护车玻璃,后将手伸到车内抓住其衣服,并用拳头朝其胳膊和脸上乱打,其挣脱后驾车离去,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丰田车的司机当时满身酒气。之后丰田车掉头继续追赶其,其将车开到了孙*村躲避,后*出所的民警与其联系双方在孙*村口见面。丰田车见到其后,继续追赶,当行至马道村口时,丰田车再次将其逼停,从副驾驶位置下来一名男子手拿东西向其走来,其再次掉头离开,丰田车继续追赶,行至鑫丰煤矿北边时,其被再次追上。这时警车已经到了现场,丰田车司机再次到救护车旁,将手伸进车内对其乱打。*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后,向这名男子亮明身份,并制止这名男子对其的殴打,结果这名男子转过身对来的警察乱打,朝一名警官胸部打了一拳。这名男子准备继续对其殴打时,其开车离开,之后这名男子继续驾车追赶,其将车开到了陶瓷厂,丰田车没有追上。当时车上共有两名男子,殴打其的就是丰田车的驾驶员。

3、证人刘某某、蔡*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晚8时许,医生蔡*、护士刘某某和司机解某某在宜*民医院值班室值班,接120急救中心指令到樊村卫生院接诊。解某某驾驶救护车行至樊村乡虎庙村附近的公路时,与一辆车号为豫C53320的白色丰田车相遇,丰田车驾驶员将解某某殴打,之后丰田车三番两次追赶救护车,在警察赶到现场后仍殴打解某某,并对公安民警拳打脚踢。当时丰田车的司机满身酒气。

4、证人仝某某、刘*、刘*、李*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晚8时许,宜阳县公安局樊村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县医院救护车被一辆丰田越野车堵在虎庙村附近,越野车司机殴打了救护车司机。*出所副所长仝某某带领民警刘*、巡防队员李*、刘*赶赴现场,到鑫丰煤矿北边公路后见到了120救护车在前,丰田越野车在后追,车停下来后见到丰田车的司机跑到120车前,透过车窗去打司机。之后四名民警在亮明身份后,发现殴打救护车司机的人是炊某某,且满身酒气,遂上前制止,炊某某不听制止,紧接着对刘*、李*各踢了一脚,对仝某某胸部打了一拳。随后炊某某再次去打救护车司机,司机便开车往县城方向跑了,炊某某驾车在后追赶,当时炊某某的车上还有一个人,一直没下车。上述派出所人员以及没有上车的县医院医生一起追赶,行至铁炉卡点时发现了救护车,没有见到丰田越野车。之后又接到110指令,称一辆丰田越野车翻进了樊村路边一石料厂附近的沟里,上述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炊某某驾驶的豫C53320翻在了沟里,车里已经没有人了,之后将案件转给了交警部门。

5、证人张某某(樊村*产科医生)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晚,樊村*产科有一名产妇生下一名婴儿,婴儿生命特征不好,需要转院往宜*民医院治疗。之后让家属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等了大约四、五十分钟后仍不见救护车。之后县120急救中心打电话到卫生院,让卫生院的救护车将病人送到县医院,之后其和护士将病人送到了宜*民医院儿科治疗。随后听说,当晚县医院派来的120救护车的司机被人打了。

6、证人武某某(被告人炊某某表哥)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6日上午,其表弟炊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洛*通医院,到医院后炊某某讲其开车翻了,刑警队的人在找他,听说是他酒后拦救护车和打派出所的人。之后,炊某某讲他现在受伤去不了公安局,让其拿着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到公安局代其说明情况以及投案,之后其便拿着相关资料去了宜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把情况讲了讲,并告诉民警炊某某在洛*通医院住院部五楼一号病房。

7、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傍晚,炊某某等人到其家中喝酒,喝完酒就离开了。之后其接到电话称炊某某开车出事了,就和朋友一起开车去找,当行至马道*石料厂西侧时,发现公路西侧的沟里翻了一辆车,走到跟前发现了炊某某,把炊某某从车里抬出来送到了洛*通医院。经诊断,炊某某的腰椎骨折了。

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晚,炊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开车翻了,让其赶紧过去。其接了电话后就一路找,在石料厂附近的沟里发现有灯光,下去后见到了炊某某在车门附近躺着,车已经严重损坏,随后炊某某的朋友屈某某等人也赶到了,自己等人将炊某某送到了洛*通医院。

9、证人李*、王*(二人均系宜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6日下午,涉嫌寻衅滋事的炊某某因事故导致腰椎骨折,在洛*通医院住院治疗,委托其表哥武某某到宜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情况。2014年1月17日,上述两名民警到洛*通医院对炊某某进行了讯问,炊某某称该饮酒过量,对涉嫌寻衅滋事的事实失去记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0、宜阳县急救指挥调度记录、急救登记证明:2014年1月5日20时05分,宜阳县1*卫生院医生称该院有一新生儿要转院,后120急救中心调度宜*民医院接诊,宜*民医院指派医生蔡*、护士刘某某、司机解某某出诊。20时26分,医生反馈救护车途中遇到白色丰田车拦截救护车,并试图殴打司机医生。之后急救中心通知樊村卫生院送诊病人。

11、现场照片证明:白色丰田越野车发生事故的地点以及车辆损毁的状况。

12、洛*通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证明:被告人炊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因胸12椎体骨折被送入洛*通医院住院治疗。

13、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炊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且无前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炊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对正在出诊的救护车辆进行追逐、拦截,随意殴打救护车司机,在警察赶到现场后不但不听劝阻,而对相关民警乱踢乱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炊某某虽在案发后委托其亲属代为投案,但在侦查机关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认为炊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炊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炊某某的执行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炊某某,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樊村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宜阳县看守所以炊某某患有外伤,生活不能自理为由暂不予收押,同*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至今。
  • 辩护人刘*,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兵
  • 人民陪审员沈向玲
  •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 书记员霍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