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江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汝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23时30分,被告人武*、杨*等人在汝阳县刘伶路防洪渠处酒后殴打了从此处经过的李、王、李,之后在防洪渠又殴打了在此地等朋友的武。经鉴*、李的伤情均为轻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武*的供述,被*、李的陈述,证人王、李、郑、郑、张、许、姬、段、武等人的证言,外逃证明,和解协议,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江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