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同张X鹏、陈*X、赵*X、孟*X、孟*X、张*X(以上六人均已被判刑)七人在李*饮酒后,闲转至嵩县第五高中附近周*X的礼品店门口,看见被害人胡X勇在店内便将其拉到店外,七人用拖把棍、砖头、拳脚等对胡X勇进行殴打,胡X勇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陈*歌、赵*峰、孟*龙家属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勇陈述,证人张X鹏、陈*X、赵*X、孟*X、孟*X、张*X、胡*X、周*X、石X民、郭*X等人证言及投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