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付某某酒后回家,途径收废品的残疾人梁某某租住车库门前时,二被告人为达到泄愤取悦之目的,进入梁的住室内,邱操起室内的一把切西瓜刀拍桌子,邱、付二人用外地口音对梁某某进行恫吓,约20分钟后二人离开。后*、付二人又进入梁某某的房内,邱拿西瓜刀并冒充公安人员,二人对梁再次恫吓,后被路过现场的群众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王某某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付某某无事生非,酒后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邱某某、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邱某某、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付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