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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晚上11点多,被告人张*某、张*甲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与朋友魏某某四人在嵩县田湖镇古城村路边被害人赵某某所开的喜迎烧烤摊喝酒,在结账时因赵某某算错账而引起双方争执,张*某、任某某、张*甲三人将该赵打伤住院。经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张*及任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李*、齐某某、寇某某等人证言及现场勘验记录、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张*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6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5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男,生于1992年10月21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6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会民
  • 书记员郭晓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