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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康某某、李**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康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康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康某某、李*在巩义市交通路吃饭喝酒后走到黄河烩面城旁边现代装饰店门前,张某某无故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执引发厮打,张某某、刘某某、康某某、李*四人对白某某及上前拉架的白*、董某某进行殴打,将白某某、白*、董某某打伤。期间,张某某、刘某某、还使用玻璃胶棒、万能胶桶等工具。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白某某的损伤为头部创口长4cm、白*的损伤为头部创口长4.7cm、董某某的损伤为头部创口长4.5cm,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康某某、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康某某、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但认为李*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李*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2、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造成的危害后果亦小;3、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李*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康某某、李*在巩义市交通路吃饭喝酒后走到黄河烩面城旁边现代装饰店门前,张某某无故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执引发厮打,张某某、刘某某、康某某、李*四人对白某某及上前拉架的白*、董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白某某、白*、董某某打伤。期间,张某某、刘某某还使用了玻璃胶棒、万能胶桶等工具。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白某某的损伤为头部创口长4cm、白*的损伤为头部创口长4.7cm、董某某的损伤为头部创口长4.5cm,三被害人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康某某、李*赔偿了被害人白某某、白云某、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康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白某某、白云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马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康某某、李*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刘某某、康某某、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康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
  •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
  •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
  •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
  • 辩护人雷*、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白跃军
  •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