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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因被害人董某某先前欠被告人刘某某拉煤款,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到巩义市*沟煤矿生活区内董*家中要账,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董某某和马某某二人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因被害人董某某先前欠被告人刘某某拉煤款,刘某某酒后到义煤集*业有限公司生活区内董某某家中要账,后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将董某某、马某某二人打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霍某某、郭某某、狄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白跃军
  • 人民陪审员张春风
  • 人民陪审员张慧展
  •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