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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景金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27日下午,在巩义*办事处二十里铺村幼儿园对面丹丹商店门口处,李某某与沈某某、陈某某夫妻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张*为双方处理该纠纷,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持刀将被害人沈某某及陈某某戳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腹部创口长2厘米,构成轻微伤,沈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四肢创口累计长9厘米,构成轻微伤。

2.2015年3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在巩义*办事处二十里铺村二十里幼儿园对面丹丹商店门前,无故持刀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牛某某腹部戳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牛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肠破裂,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持异议。其辩解意见是:1、因沈某某、陈某某夫妇去丹*商店闹事,我让他们到派出所说事引起打架,他们两口揪住我的头发将我打伤,我才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舞戳造成沈某某、陈某某夫妇的伤。我没有寻衅滋事。2、我与丹*商店的店主是朋友,因2015年2月27日我管李某某商店的事受伤。2015年3月1日和小*叫的一帮来丹*商店打架闹事的人在相互厮打过程中牛某某受伤跑了,我又向前追赶了十几米远也没有追上。我当时拿的是镰刀,没有拿木柄尖刀捅牛某某,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于2015年2月27日在丹丹商店处与沈某某、陈某某夫妇的互相殴打行为既构不成寻衅滋事罪,也构不成故意伤害罪,只能作为行政案件处理。2、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1日晚上是否使用木柄尖刀对被害人牛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现有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张*犯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27日下午,在巩义*办事处二十里铺村二十里幼儿园对面丹丹商店门口处,李某某与沈某某、陈某某夫妻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执意为双方处理该纠纷而与沈某某、陈某某之间发生口角及厮打,当日下午16时许,张*持弹簧刀将被害人沈某某及陈某某戳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腹部创口长2厘米,构成轻微伤;沈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四肢创口累计长9厘米,构成轻微伤。

2.2015年3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在巩义*办事处二十里铺村二十里幼儿园对面丹丹商店门前,无故持木柄尖刀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牛某某腹部戳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牛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肠破裂,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送检的木柄尖刀的刀刃处斑迹检出人血,来源于牛某某的似然比率为1.8811017。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沈某某、牛某某的陈述及牛奕忆的报案材料,证人李*、刘某某、田某某、康某某、张某某、焦某某、李*、李*、耿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沈某某、陈某某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牛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辩解其于2015年2月27日在丹丹商店门口处没有寻衅滋事和辩护人辩称张*的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巩义*办事处二十里铺村二十里幼儿园附近和丹丹商店门口处系相对开放的公共场所,李某某与沈某某、陈某某因琐事在丹丹商店门口处发生纠纷时,作为旁观者的张*在与该纠纷没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无事生非,随意对沈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并持弹簧刀将沈某某、陈某某戳伤,导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辩解其于2015年3月1日晚上拿的是镰刀,没有拿木柄尖刀戳伤被害人牛某某和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张*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李*、康某某、刘某某、焦某某等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在丹丹商店与李*、康某某协商其因2015年2月27日下午在丹丹商店受伤要求赔偿的事实;证人李*、焦某某、李*、刘某某等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在丹丹商店门前和路边与李*、康*在说事过程中手里拿一把木柄尖刀的事实;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牛奕忆的报案材料和证人焦某某、李*、刘某某、田某某等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牛某某在路过丹丹商店门口处时被被告人张*用木柄尖刀捅伤腹部后,牛某某在前边跑,张*在后边追赶的事实;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木柄尖刀照片与证人焦*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在未追敢上被害人牛某某后将木柄尖刀扔在丹丹商店北边巷子口地上,后由焦*将该木柄尖刀捡起来跟随张*到其租住的房屋并将该木柄尖刀扔在该房屋门口处桌子右侧柜子里和张*在其租住的屋内又拿了一把镰刀回到丹丹商店门口前后被公安民警控制带离现场的事实;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与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牛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和牛某某腹部的刀伤系由木柄尖刀所致伤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木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
  • 辩护人李*、景*,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白跃军
  • 人民陪审员杨泽斌
  • 人民陪审员焦红升
  •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