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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被告人吕*帮助张某某向在惠济区贾河村工地上的李某某要账,在要账过程中,被告人吕*与该工地保安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吕*指使李*、张*、孙*、季*、窦*(该四人均已判处刑罚)宋*(另案处理)等多人持械到惠济区贾河村工地,对工地人员随意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李某某前额顶部、右前臂受伤,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同案犯张*、孙*家属已对被害人王某某、李*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孙*、李*、窦*、季磊的供述,被害人李*、王*某友的陈述,证人张*、何某某、王*、赵某某、范某某、周某某、马*某、范某某、马*、李*、张*某的证言,二被害人损伤程度的法医鉴定结论书,提取作案工具的证明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辨认笔录,同案犯已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及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被告人患有结核病的诊断证明书,郑州*守所出具的不予收押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吕*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根据被告人吕*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身体状况,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吕*,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曾因犯伤害罪,于1984年11月21日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仲松
  • 人民陪审员张文华
  •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