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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马某某,被告人巴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1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门口,被告人巴某某与人争夺摊位不成后,故意将电动车停在隔壁被害人白某某摊位前挑衅。后*某某纠集袁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白某某厮打在一起,并将前去拉架的被害人马某某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巴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白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提供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巴某某、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巴某某、袁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802.1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巴某某、袁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155.5元。

被告人巴某某自愿认罪,认可其实施了挑衅行为,但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白某某、马某某,也未纠集他人。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其未实施殴打行为,故不同意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巴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小区门口附近因争抢摊位与他人发生纠纷,即纠集被告人袁某某等人故意将电动车停在被害人白某某摊位前无故寻衅,后将白某某及拉架的被害人马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白某某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被害人白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16日至7月18日在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8日至7月28日在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一周后复诊;勿按压鼻梁等。白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242.65元,支出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15日至7月17日在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8日至7月21日在郑*医院住院治疗。马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262.06元,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15日18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小区门口处摆地摊时,一卖女摊主与一姓段的女摊主发生争执,民警到现场进行了调解;20时许,一纹身男子打电话叫来几名年轻男子,并将一电动车停放在其摊位前,双方发生争吵后,该纹身男子与一扎小辫的男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其后来发现被害人马某某也在地上躺着,马某某妻子说是拉架时被两名年轻男子打伤等事实。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15日晚上,其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门前摆地摊时,看到被害人白某某在和一群人争吵,后来一纹身男子与一扎小辫的男子对白某某进行殴打;其上前拉架时,被另外两名男子殴打等事实。

3、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18时许,其妻子段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门口摆摊时与人发生争执,民警到现场进行了调解;后来陆续来了几个人与对方在一起说话,其中一男的把一电动车停放在小*摊位上,小*与一纹身男子即发生争执,该纹身男子与一扎小辫的男子对小*进行殴打;被害人马某某被另外两个男的殴打等事实。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晚上,其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门口摆地摊时看到两男子因为争摊位发生争吵,后来该一男子打电话叫来了一群人,并将电动车停在小*的摊位上;小*与该男子即发生争吵,后该男子对小*进行了殴打,小马上前拉架时被另外两名男子殴打等事实。

5、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18时许,其在郑州市惠济区摆摊时,看到两人为争摊位发生争吵,民警到现场进行了调解;20时40分许,一纹身男子打电话叫来四五个男的,并把电动车停在一摊位前,该摊主与该纹身男子发生争吵,该纹身男子对摊主进行了殴打,旁边的摊主拉架时被另外两名男子殴打等事实。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晚上,其在郑州市某某路某某路交叉口东200米处发现被告人巴某某受伤躺在地上等事实。

7、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16时许,其与被告人巴某某、袁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门前摆地摊与人发生争执;21时许,巴某某将电动车停在一某摊位前,该男子即与巴某某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厮打等事实。

8、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辨认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2、被告人巴某某供述,其供称,2014年7月15日18时许,我和袁某某、曹某某(袁某某老婆)三人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小区门口处因摆地摊与一名摊主发生争吵,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分别劝了我们双方。一会儿我老婆王某某骑着电动车也过来了,我就把电动车放在了和我争摊位的向西第三个摊位前方,那名摊主说我放的电动车影响到他的生意,让我把电动车挪开,我没有挪,让他等我吃完饭才挪,该摊主要求我马上挪,我坚持要吃完饭才挪。该摊主就把摆在地上的货物收起来,质问我是不是找事,我一直在旁边吃饭,没有挪车也没有搭理他。最后那名男子手拿一根棍朝我走过来,并让我去某某路某某路交叉口处和我单挑,我们双方就朝路口的方向走了过去,没走几步对方那名年轻男子拿棍朝我面部头部砸了几下,我赶紧用手挡,和对方摊主厮打在一起,后来我们厮打到马路的对面,袁某某看见了赶紧过来拉架,我见袁某某用手抱着那个摊主,该男子还是用手中的棍子乱挥,后来袁某某用手抓住打我的那名男子的头发将他拉到了旁边,随后我就倒在地上,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当时穿黑白色短袖上衣,下身穿着短裤,两个胳膊和身上都有纹身,纹了一个关*像和一条龙。袁某某下面穿着迷彩短裤,上身穿什么衣服我记不清了,袁某某头上扎着小辫子等事实。

13、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14、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及出院证等。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巴某某、袁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巴某某、袁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伙同袁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某某的辩解意见,显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根据被告人巴某某、袁某某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巴某某、袁某某判处刑罚时,本院已同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2、被告人巴某某的前科情况;3、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4、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和无证据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巴某某、袁某某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322.06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418.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巴某某、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人民币8322.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人民币5417.1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1983年6月9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7月9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 被告人巴某某,男,1985年8月6日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3月29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国伟
  • 人民陪审员毛新凤
  • 人民陪审员李亚军
  • 书记员赵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