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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马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马某某在郑州*政七街与纬五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上上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后用啤酒瓶将徐某某面部扎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为宜;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马某某在郑州*政七街与纬五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上上酒吧白羊座卡座喝酒,因言语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后持锐器将徐某某面部扎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7月10日14时,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已共同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4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与政七街交叉口向西100米的“上上”酒吧内玩,发现一名光头男子(即被告人李*)正在瞪其,其就看着该男子,光头男子和随行的三、四名男子就走过来,其问光头男子有什么事,几名男子说看其不顺眼就是要打其,光头男子便用啤酒瓶砸其面部,其余男子也用啤酒瓶砸其头部、面部将其打倒在地,其起身后,光头男子和一名男子(即被告人马某某)用脚将其踹倒在地,后其被抬出酒吧送到医院。

2.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其与“小*”、“小*”在郑州*政七街与纬五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上上酒吧白羊座卡座喝酒,其听到“小*”(即被告人马某某)对“小*”(即被告人李*)说台阶下邻桌有人朝他扔啤酒瓶,随后“小*”和“小*”就一人拿了一个啤酒瓶朝邻桌那名男子头部砸去,那名男子被打倒在地,其与保安过去劝架,“小*”挣脱开保安又上前用脚将那名男子踹倒在沙发上,“小*”紧接着翻到沙发上用右脚朝那名男子头部踹了几脚,后民警到达现场。证人晏某某(酒吧保安)、牛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高*的证言相一致。

3.案发后,证人赵某某辨认出2014年5月10日凌晨在上上酒吧内殴打他人的两名男子即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某面部单个创口已构成轻伤一级。

5.监控录像证明了2014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在郑州*政七街与纬五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上上“酒吧内,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手持啤酒瓶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6.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共同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在卷证明。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5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其与马某某、高*、牛某某在郑州*政七街与纬五路交叉口100米向西路南上上酒吧白羊座卡座喝酒,一名男子拿着啤酒瓶指着其骂,其就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在那名男子的脸上,保安过来阻止其,马某某也拿起一个玻璃杯砸在男子头上,并跳上沙发向男子踹了几脚,其挣脱了保安上去又踹了男子两脚。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了其与李某某手持啤酒瓶殴打一名男子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在酒吧因言语发生争执,属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二被告人借故生非,持锐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扰乱了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的家属已共同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持凶器对他人进行殴打,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 辩护人赵*,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付钦斌
  • 人民陪审员徐宝云
  • 人民陪审员李秀琴
  •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