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驾驶一辆白色现代牌轿车在郑州市*非机动车道,无故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孙*挤停至路边,下车后用手掐住孙*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上,用手击打其头部。后李*将孙*拉上该轿车副驾驶座位上,边开车边继续对其进行辱骂、恐吓、击打其头部,让其低头往下趴,不让其说话。后李*开车将孙*带至其居住的郑州*大学路*小区,在该小区电梯内继续对孙*进行辱骂、恐吓、殴打。后李*又开车载孙*离开该小区。次日零时30分许,被害人孙*在郑州市长江某与淮南街路口乘遇红灯车速减慢之机跳车逃脱。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右下睑片状皮下出血,颈部短条状表皮剥脱,左臀部及左肘片状皮肤擦伤,所受损伤构不成轻伤。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李*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代其赔偿了孙*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000元,并取得了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证人范*、屈*、李*、张*的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破坏社会秩序,拦截、辱骂、恐吓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破坏社会秩序,拦截、辱骂、恐吓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既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又随意殴打他人,对其从重处罚;4、被告人李*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