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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郭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郭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1月14日经郑州*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代理人卢*、被告人马*、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马*、刘某某和郭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正兴街重庆特色小吃店隔壁的饺子馆喝醉酒后,到重庆特色小吃店闹事,后将该店玻璃门跺坏,并将该店人员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王某某和黄某某两人受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玻璃门价值1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刘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马*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马*、郭某某、刘某某赔偿医疗费4273.22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666元、餐费及住宿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455.78元,共计90000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等证据。

被告人马*、郭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案发后其拨打了110、120报警,应系自首。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三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互殴的情形,且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马*、郭某某、刘某某一起喝酒,后郭某某先行离开。当日23时许,被告人马*、刘某某酒后路过本市二七区正兴街重庆特色小吃店,进店滋事,要求已下班的该店服务人员做饭,双方遂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郭某某赶到现场。三被告人将该店服务人员李*、王某某、黄某某打伤,被告人郭某某又将该店玻璃门损坏。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拨打120电话。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掌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王某某和黄某某两人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经郑州市*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玻璃门价值180元。

因被告人马*、郭某某、刘某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73.22元、误工费6203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250元,共计13427.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其二人在侄媳妇王某某经营的重庆小吃店里给黄某某过生日,进来两名喝过酒的穿黄色上衣(指被告人刘某某)和黑色毛衣(指被告人马*)的男子,问是否有饭,王某某称已经下班,两男子破口大骂,王某某拨打“110”报警。这时又过来一名背着挎包的低个男子(指被告人郭某某)称报警他也不怕。然后,黄衣男子把餐桌掀翻,并拎起板凳朝黄某某的额头上砸,后又往李某某头上砸了一下。黑衣男子拿东西把王某某的右手背打伤了。背挎包男子拿椅子砸伤了李某某的右手小指,并把店玻璃门跺碎,玻璃门将该黑衣男子眼砸伤。后民警及120车赶到,自己遂被送往医院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当时,在其经营的重庆小吃店内,三被告人中的一人把餐桌掀翻,三人还拿着凳子打黄某某,一人拿凳子把李某某的头打伤了,自己没记清具体是谁打伤的,好像是胖男子(指被告人马*)打伤的李某某。

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因为没有给三被告人做饭,高个子男子(指被告人刘某某)把餐桌掀翻,胖男子(指被告人马*)拿起凳子往李某某头上砸,高个男子拿起凳子往黄某某头上砸,瘦男子(指被告人郭某某)拿凳子将饭店玻璃大门砸碎,玻璃门砸伤了胖男子。后公安人员和120急救车赶到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看见马*躺在地上,后三被告人被救护车送往医院的事实。

5、被告人马*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晚,其和刘某某、郭某某一起喝酒,自己喝了有半斤多白酒、一瓶啤酒。刘某某、郭某某各喝了三两白酒。后*某某先走了。自己和刘某某路过重庆特色饭店时,让店内人员做饭,对方说没饭,并赶自己走,自己骂了对方,饭店人员朝自己头上打了一下,其晕倒在地上,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晚,其和被告人马*、刘某某一起喝酒后,自己就先走了,后接到马*女朋友打电话称刘某某、马*在重庆特色小吃店出事了,自己就赶了过去。看见马*、刘某某正在和饭店的四个人厮打,刘某某、马*拿着凳子把一男一女的头打伤,还把另外一个女的右手打伤。对方的两个男子也拿凳子打马*、刘某某,自己就上前帮马*、刘某某忙,一个男子拿啤酒瓶砸了自己的头,自己把店玻璃门跺坏。后自己拨打了110和120,直到民警赶到。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晚,其和被告人马*、郭某某一起喝酒,后郭某某先走了。自己和马*路过重庆特色饭店时,让店内人员做饭,对方说没饭,马*就骂了起来,这时郭某某进到饭店说饭店的人打电话报警,马*拿凳子朝饭店的一个胖男子头打了一下,郭某某把饭店的门跺坏,门把马*的眉部砸流血。自己好像打了对方两个女的。自己看见郭某某也拿着凳子打了饭店一个胖男子。

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被害人李*掌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9、郑州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被损坏的玻璃门价值180元。

10、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

1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前科查询材料、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郭某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郭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郭某某、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系累犯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马*在犯抢劫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不构成累犯。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的案发时其拨打110报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当庭查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报警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刘某某、郭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郭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相对于被告人马*作用较小,可对被告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酌定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廷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马*、郭某某、刘某某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4273.22元、误工费6203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250元,共计13427.22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
  • 诉讼代理人卢友,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人马*,男,1979年6月6日(农历)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杞县宗店乡大张村蔡马前街79号,捕前暂住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饮马池社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元,于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1月3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陈*,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永毅
  • 人民陪审员李艾
  • 人民陪审员滕红霞
  • 书记员孙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