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北出租车上客店,强行乘坐被害人李*驾驶的豫ATH6XX号出租车后,用两把刀架在被害人李*脖子上,迫使李*开车前往“110总部”,随后郭某某持刀将自己的大腿扎伤。后车辆行驶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门口时,被告人郭某某要求李*停车并跑进该法院内,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杨*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郑州*民医院出具的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郭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色、红色刀柄的折叠刀各一把依法收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