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王**、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王*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段兆道,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王*、王*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随意殴打驾驶货车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尚某某,被告人王*将自己的手机摔坏后,以被害人尚某某开车撞到自己把手机损坏为由,强行向尚某某索要现金2500元。现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尚某某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王*、王*等人在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将被害人王*经营的游戏室大门无故砸坏,又于2014年7月1日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乡荆寨村一饭店内向被害人王*索要现金5000元。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王*、王*等人抓获。现被告人已退赔给被害人王*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王*、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王*系共同犯罪,王*系主犯,王*系从犯;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王*、王*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王*、朱某某、李*、李*、王*、王*的证言;被害人尚某某、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指控的第一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王*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丙、王*乙、王*任意损毁、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王*乙系共同犯罪,王*系主犯,王*乙系从犯;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丙、王*乙、王*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在第一指控中系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认为被告人王*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在积极参与损坏被害人王*丁游戏室大门后,又给王*丁打电话联系,伙同王*丙、王*乙一起向王*丁索要钱财,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王*、王*任意损毁、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在指控的第一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在指控的第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王*、王*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3、被告人王*、王*随意殴打他人,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4、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5、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王*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