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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被告人张*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烟墩坡村一服装厂门口,酒后无故将被害人林某某打伤,后逃跑。2014年5月5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新郑市龙湖镇将被告人张*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295.64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烟墩坡村逸雅莱服装厂门口,酒后无故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林某某头部打伤,后逃跑。2014年5月5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新郑市龙湖镇将被告人张*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8.0cm,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因被告人张*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820.01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7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915.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某陈述,案发当日,其在案发地点遇一醉酒男子(指被告人张*),该男子抓住其衣领,拿了一个酒瓶朝其头上砸了一下,其还了一拳,该男子又用酒瓶朝其头上砸了四五下,其头部流血了。后该男子被他人拉住,其就跑着报警了。

2、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林某某指认张*就是案发当天,用啤酒瓶砸其头部的男子。

3、现场目击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案发地点见张*召用手揪着一男子衣领,手里拿着一个玻璃瓶朝该男子头部砸了一下,该男子还手打了他一下,随后张*又拿玻璃瓶朝那个男子头部砸了几下,玻璃瓶被砸碎了,被打男子捂着头往外跑了。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和林某某在二七区侯寨乡烟墩坡村逸雅莱服装厂门口,当时其上楼拿酒,林某某在楼下等待,其返回时发现张*在二楼手里拿着啤酒瓶向墙上摔,身上有很大的酒味,后其见到林某某头上流着血在街上,其询问发生何事,林某某说一带眼镜的醉酒男子打他了。

5、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及开庭时均对其酒后持啤酒瓶无故殴打他人的事实予以供认。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林某某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8.0cm,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7、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

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表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经济损失7915.65元。包括医疗费4820.01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7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400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
  • 被告人张*,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2005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邢燕
  •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 人民陪审员李中华
  • 书记员马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