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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武**、尹**、周**、李**、王**、柴*、王*、刘*、田广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武*、尹*、周*、李*、王*、柴*、王*、刘*、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武*及其辩护人任保安、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任*、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黄*、付*、被告人柴*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田*、被告人周*、李*、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楚*到本市二七区行云路与南三环交叉口的清水湾洗浴以索要赌债为名,纠集武*、尹*、柴*、田*、李*等人前往清水湾洗浴停车场,武*无故持刀对前来洗浴的李*进行殴打威胁,并指令楚*、柴*、田*等人对清水湾洗浴的工作人员进行威吓,要求强行进入清水湾洗浴中心。由于该地保安及工作人员到场,在发生推搡后,楚*、武*、尹*、柴*、田*、李*等离去。同日23时许,被告人楚*以第一次发生矛盾冲突时吃亏为由,为逞强好胜,遂纠集柴*、田*、周*、李*、尹*、刘*、王*、王*(另案处理)、袁*(另案处理)、阎*(另案处理)等人,再次冲入清水湾洗浴停车场,对前来洗浴顾客严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张*、侯某某、银*等人随意追逐殴打,造成严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张*、侯某某、银*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4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武*为使中宇物流在锦荣国际轻纺城的接货方顺利接货并入住,在本市二七区锦荣国际轻纺城门口,纠集被告人楚*、周*、尹*、李*等数十人,对正常工作的轻纺城的保安进行辱骂和殴打,抢夺对讲机、把三名市场保安强行拉拽,抬扔到物流卸货处的仓库里进行辱骂、威胁、殴打,其行为招致大量群众围观,影响了正常的交通和社会秩序。2014年5月7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分别在本市不同地点将被告人楚*、武*、柴*、尹*、田*、王*、周*、李*、王*、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楚*、尹*、周*、李*、王*、柴*、王*、刘*、田*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十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楚*、王*系累犯,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犯罪事出有因,楚*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第二起犯罪中楚*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第二起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第一起其并未持刀威胁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对武*作无罪处理。

被告人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尹*在本案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从犯。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从犯。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柴*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故意伤害罪未遂定罪。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从犯。。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从犯。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楚*以到本市二七区行云路与南三环交叉口的清水湾洗浴索要赌债为名,纠集武*、尹*、柴*、田*、李*等人前往该洗浴停车场,被告人武*无故对前来洗浴的李*进行殴打威胁,并指令楚*、柴*、田*等人对清水湾洗浴的工作人员进行威吓,要求强行进入清水湾洗浴中心,该洗浴中心保安及工作人员到场后双方发生推搡,楚*、武*、尹*、柴*、田*、李*等人离去。同日23时许,被告人楚*认为第一次发生冲突时武*受伤,自己没有面子,为逞强好胜,遂电话通知尹*、柴*、田*、周*、李*、老*(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尹*又电话联系了刘*、王*、袁*(另案处理)、阎*(另案处理)等人,周*电话联系了王*等人到场。由楚*安排尹*购买啤酒并提供洋镐棒,向前来助威的上述全部人员发放,在楚*见人就打的指令下,上述被告人于同日23时许再次冲入清水湾洗浴停车场,对前来洗浴的顾客严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张*、侯某某、银*等人随意追逐殴打,造成严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张*、侯某某、银*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楚*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因其要去清水湾洗浴找欠其钱的郭*要钱,就电话联系武*让他帮忙领进场子。其开车带着田*等人到了清水湾停车场,武*带其进停车场时,和看门的人发生争吵,一个开桑塔纳车的男孩(指被害人李*)堵着武*的车,武*骂这个男孩,后来就和洗浴中心的人发生冲突,其见他们人多就往外跑到南三环路边,过了会儿,武*头上流着血开着车先走了。其觉得没有面子,想出口气,其给尹*等人打电话,让他们多找点人来帮忙出气。半个小时后尹*、柴*、周*、李*、袁*、王*、王*、刘*、田*等人赶来,其让尹*他们去周围找了几根木棍,其准备了一件啤酒,让大家都拿着酒瓶,其带着这三十几个人拿着棍棒、酒瓶、砖头进到澡堂停车场,见停车场里站着几个人,就带着大家朝这几个人打开了,后来见楼上有很多人往下跑,就赶快带人离开现场。

2、被告人尹*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楚*给其打电话让跟他去清水湾要账,楚*还叫了柴*、田*等十几个人,在停车场这一方和洗浴中心的人发生冲突,因对方人数较多,楚*就带着大家去了南三环和大学路附近。在路上,楚*感觉丢了面子,就让打电话叫人过来和对方打架,其给刘*、王*、阎*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后来过来30多个人聚集在南三环,楚*安排人去买了两箱瓶装啤酒,其给张*打电话让他拿了8、9根洋镐棒,坐出租车给其送了过来。人集合齐后,楚*带着大家又去了清水湾,在清水湾附近南三环的桥下面,大家都下车拿着洋镐棒、钢管、砍刀、啤酒瓶,到了清水湾,楚*走在最前面,手里面拿着一把砍刀,其记得李*手里面拿着钢管、周*拿着洋镐棒,楚*指挥大家让把场子砸了,见人就打,不管是谁,其走在最后面,拿洋镐棒也跟着往清水湾停车场里面冲,向前冲了一段,就停下了趴在草地里面,几分钟后大家从停车场陆续往外跑了出来。

3、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楚*给其打电话让跟他去清水湾要账,其到那儿见到了尹*、柴*、田*、李*等人,在停车场门口见武*正在骂一个男子,随后从洗浴中心冲出来十几个人,双方发生对峙,尹*从一个袋子内拿刀递给楚*、柴*,后来双方打起来,大家就跑散了。楚*认为他和武*被对方打了,很没有面子,就让大家去叫人,过了半小时左右,来了三十多人,楚*安排人去买了两捆洋镐棒和啤酒,并给大家进行分发,其拿着一根洋镐棒,到了清水湾停车场,楚*喊了声见人就打,就有人用啤酒瓶往那边人身上扔,一群人围上去用洋镐棒和刀打开,其跟着他们往里冲,大家边打边撤,后来就陆续离开。

4、被告人田*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楚*开车带着其和李*等人去清水湾要债,在洗浴中心停车场,武*和看门的人发生冲突,双方发生推搡,准备要打起来的时候,对方从赌场里又冲出来十来个人,武*被对方的人堵住打了一顿,其他人跑到大学路南三环附近,楚*给其打电话让过去帮忙,其赶到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完,正在往外跑,其看见他们有人拿着棍棒。

5、被告人王*的供述,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其另供述了钢管和刀是楚*车里带的,洋镐棒和啤酒瓶是楚*让尹*去买的,楚*把工具发给大家,没有拿到工具的人就拿啤酒瓶,其手里拿的是一根洋镐棒。楚*领着大家往清水湾洗浴中心去,并交代把他们的场子给砸了,见人就打,大家掂着棍棒往洗浴中心停车场冲,有人用啤酒瓶往那边的人身上扔,一群人围上去用洋镐棒和钢管打开了,其见其中一个人往洗浴中心外面跑,就掂着洋镐棒追上去照着那个人后背夯了一棍。当天晚上去的人都动手了,其能叫上名字的有楚*、尹*、焦阳、王*、周*、柴*。

6、被告人王*、李*、刘*、柴*的供述,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7、被害人李可可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在清水湾酒店住宿,准备到停车场车内取手机充电器时,过来一名中年男子(指被告人武*)拉开其车门,问其是干什么的,其说来洗澡的,该男子就用右手拉着其衣领,无故照其脸上扇,其见他打完想走,就把自己的车停在他的车前面质问他问什么要打人,又从车上下来四五个男子对其进行谩骂,该中年男子过来用右手又朝其脸上打了几下,其说要报警时,这名中年男子拿出一把匕首,以敢报警就弄死你对其进行威胁。

8、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公司同事侯某某、张某某等人到清水湾假日酒店洗澡,在停车场刚下车,从大门口方向冲过来20个左右的年轻男子,有的拿着棒球棍,有的拿着啤酒瓶,有的拿着长刀,有的拿着钢管,把其几人围住,其中一名男子说:“这里有人,给我打。”还没有反应过来,这些人就打了过来,不知道是谁用木棒将其头部打流血,其看到有个男子用啤酒瓶将张某某头部砸流血,还有5、6个手里拿着棒球棍、长刀的男子追着侯某某,一边追一边用棒球棍向侯某某身上乱打,一直打到停车场的门外,余下的10多个男子就用手中的棒球棍、长刀和啤酒瓶对着张*、张某某的头部和身上乱打,打完之后就跑。

9、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停车场大门口冲进来20个左右的年轻男子,拿着棒球棍、长刀、啤酒瓶和钢管,其中一个男子说了句“只要是人都给我打”,这群男子就向其和同事围了过来,其赶紧向停车场外面跑,有4、5个手拿棒球棍的男子和一个拿长刀的男子在后面追过来,一面追一面用棒球棍向其身上乱打,其跑到停车场对面的马路上,这几个男子追上后用手抓住其衣服往马路对面拽,一边拽一边用棒球棍向其腿部、胳膊还有背部乱打,其被打倒在地,那个拿刀的男子用刀在其左胳膊砍了一下,其他几名男子用棒球棍向其身上打。

10、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从停车场里面冲出来一群男子,大概有20人左右,其中有一半左右的男子手里掂着长刀,还有人拿着钢管、棒球棍,这群男子冲出停车场大门后就往四处分开跑,其中一个男子用钢管照其头上敲了一下,另一个男子手拿长刀站在旁边看着,将其头部打伤。

1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严某某、侯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1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21时左右,其在清水湾假日酒店停车场巡逻时,见武*和一个年轻男孩(指被害人李*)发生争执,武*大骂该男孩并用手抓着男孩衣领,用手朝男孩脸上扇,男孩说要报警,武*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一把匕首指着该男孩,说敢报警就弄死你,男孩不敢吭声,武*和另外几个人上车离开。到了晚上23时30分许,有20个左右的年轻男子从停车场的北边走过来,有的拿着木棍,有的拿着啤酒瓶等工具,其赶紧躲进厕所,就听到啤酒瓶碎裂和打斗的声音,持续3分钟左右,等其出来时那群男子已经离开现场,其看到有几名男子受伤。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证人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武*就是对李*进行殴打的男子。

13、证人石某某、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其二人在酒店停车场门口值班时,见一中年男子用手朝李*面部扇了几下,还有五六名男子对李*大骂,那个中年男子拿着一只匕首,其二人看到匕首没敢上去拦,五六名年轻男子骂了几句就上到一辆越野车走了。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证人石某某、王*辨认出被告人武*就是案发当天对李*进行殴打的中年男子。

14、证人沈某某、银*、张*的证言,所证明的案发当晚事实经过,与被害人侯某某、严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1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严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16、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地点。

16、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晚23时左右,在清水湾洗浴中心停车场被告人楚*等人持械无故殴打他人的事实经过。

二、2014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武*为使中宇物流在锦荣国际轻纺城的接货方顺利接货并入住,纠集被告人楚*、周*、尹*、李*等数十人,在本市二七区锦荣国际轻纺城门口,对正常工作的轻纺城保安进行辱骂和殴打,抢夺对讲机,并把三名市场保安强行抬扔到物流卸货处的仓库里进行威胁和殴打,上述行为招致大量群众围观,影响了正常的交通和市场秩序。2014年5月7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分别在本市不同地点将被告人楚*、武*、柴*、尹*、田*、王*、周*、李*、王*、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武*的供述,证明其给楚*打电话让他安排人一起去轻纺城,当天楚*带着二三十个人,在大门口两个保安拦着不让卸货,其让他们把保安拉一边,这些人就上前勒住保安的脖子,扯着衣服把保安拉到旁边,当时现场比较混乱。

2、被告人楚*的供述,证明武*给其打电话说轻纺城保安不让卸货,让其带些人去帮忙把货卸了。其就给周*和尹*打电话,并交代尹*叫几个人一起去,第二天,其接住尹*、周*和另外几个人,李*是自己去的,陆陆续续来了二三十个人,在物流中心门口,准备卸货时来了三个保安阻止卸货,武*和他朋友就开始和保安争吵,其和叫来的人就开始骂保安,保安不依,大家就围上去,把保安围在中间开始推搡,有几个人搂住两个保安的脖子拉到了物流中心的墙边,有人拉扯保安的头发,有人扯他们的衣服,两个保安满脸通红,衣服凌乱,当时场面很乱,引起旁边很多商户和路过群众围观。

3、被告人尹*的供述,证明楚*给其打电话让去轻纺城旁边的物流中心帮武*的忙,还让其带人一起去,到地方后其见到了武*、李*、周*等人,在物流中心门口因为卸货的事情和旁边的保安发生冲突,当时场面比较混乱。

4、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在轻纺城上班期间,仓库西门停着一辆大货车,有人在卸货,旁边站着二三十个年轻男孩,其就过去问谁是老板,没有人理,卸货的人说是中宇物流的,因为中宇物流没有登记,不符合市场规定,其就过去问,一个四五十岁胖胖的男子和一个瘦男子张口就骂,班长过来后,这两个人又开始骂班长,并向路边那些人招了招手,那些人就跑过来,有人卡着其脖子,其准备用对讲机时,对讲机被他们抢走,有人撕扯其衣服,将其雨衣撕烂,还有人抬着腿,有人乱跺,把其抬到旁边房子里,又扔到地上,班长也被他们强行拉进屋里打。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邵某某辨认出武*就是在轻纺城门口对其进行辱骂并指使他人将其拉到仓库内的男子。

5、被害人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在轻纺城巡逻时,马某某在电台上喊着说中宇物流带了几十个社会上的混混在强行卸货,其就安排邵某某去看情况,邵某某在电台里说那些人对他进行威胁,其过去后就看到一个四五十岁留着平头的男子在辱骂邵某某,旁边还站着二三十个人,上来围住其和邵某某骂,平头指着说了句动手,一群人上前卡住其二人的脖子又拉又拽,把其二人拉到仓库里,有人往其身上跺了几脚,还有人抢其电台,邵某某被他们扔到地上,雨衣也被撕烂,当时有很多商户和群众围观,现场混乱,寒山路上交通都拥堵了。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苏*辨认出武*就是在轻纺城门口辱骂和指使他人将其拉到仓库内的男子。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轻纺城西门站岗时,中宇物流的货车要来卸货,因为没有这个物流的登记,其就上前去问,一个胖胖的大概四五十岁的男子对其进行谩骂,旁边站了二三十个年轻男孩,后来班长让邵某某过来处理,那个男的又开始骂邵某某,这时围过来一群人骂,那个老板用手一指,一群人就上来卡着班长和邵某某的脖子把他们拉到旁边屋内,还有人拽着其衣服将其拉进屋,威胁其不要说话,把对讲机抢走。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轻纺城因为中宇物流卸货一事,武*和保安骂起来,武*带的一帮年轻人围上去,搂着两个保安的脖子,拽着胳膊和衣服,将保安拉到旁边屋里,一个保安的对讲机也被他们抢走,场面比较混乱,其就赶紧上前去劝,并跟着他们一起去了办公室。

8、证人韩某某、张*的证言,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清单、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武*、尹*、王*、周*、李*、柴*、王*、刘*、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十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楚*、武*、尹*、王*、周*、李*、柴*、王*、刘*、田*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十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楚*、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对十被告人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楚*的辩护人提出的楚*在第二起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楚*在该起犯罪中负责召集同案犯并积极参与实施,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武*凯辩称其并未持刀威胁被害人的辩解理由,不影响其寻衅滋事罪罪名的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武*凯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一起犯罪中有被害人李可可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魏某某、石某某、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第二起犯罪中有被害人邵某某、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武*凯**耍横,纠集同案其他被告人,对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随意进行殴打,破坏社会秩序的事实,被告人武*凯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尹*的辩护人提出的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尹*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负责联络其他同案犯、购买作案工具,并积极参与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王*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应当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柴*辩称其系从犯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柴*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实施,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柴*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柴*及同案犯为逞强耍威风,在洗浴中心随意殴打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造成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不特定人的人身,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田*、周*、李*、王*、刘*均辩称系从犯的辩解理由,经查,上述被告人在与同案犯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应当认定为主犯。故上述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楚*、武*、柴*、尹*、田*、王*、周*、李*、王*、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十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柴*、王*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刘*、田*次之,可对被告人王*、柴*、王*、刘*、田*分别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楚*、王*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3、十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武*有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楚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被告人武圣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被告人尹*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被告人周荣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被告人柴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被告人田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楚*,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朱*,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武*,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任保安、许文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尹*,绰号耗子,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任*、孟*,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绰号大园,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男,1991年3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王*,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黄*、付*,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柴*,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杨*,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刘*,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田*,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海滨
  • 代理审判员李怡平
  • 人民陪审员谢菲菲
  • 书记员樊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