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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吴**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耿*、吴*二人酒后经过郑州*农业路198号26号楼,被告人耿*在该楼拐角处随地小便,并对阻止他的被害人朱*进行殴打,后被害人胡*上前阻止时,耿*、吴*便对胡*进行殴打,造成胡*第三、四腰椎横突骨折,朱*双眼睑青紫肿胀。经鉴定,胡*的损伤属于轻伤,朱*的损伤不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耿*、吴*的家属积极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二人谅解,二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朱*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李*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收条、赔偿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吴*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吴*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相关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耿*、吴*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耿*、吴*均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耿*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并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未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耿*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其系自首,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耿*、吴*认罪态度较好,且二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曾被判处刑罚及主动到案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耿*,男,41岁。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1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男,4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姚*,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艳艳
  •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