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宋**、宋**、宋**、宋**、宋**、宋**、宋**、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宋*、宋*、宋*、宋*、宋*、宋*、宋*、宋*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宋*、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宋*、宋*、宋*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3日23点20分许,被告人宋*、宋*、宋*、宋*、宋*、宋*、宋*、宋*、宋*、宋*(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北岗村西湖西路夏某甲开办的西湖雪花美食花园内喝酒时,宋*和宋*因为喝酒发生争执,美食花园工作人员上前劝解时,被告人宋*、宋*、宋*、宋*、宋*、宋*、宋*、宋*、宋*等人即对美食花园内的人员进行殴打,并对美食花园内的摊位进行打砸,造成耿某某、夏*、夏*、王某某、夏*、张某某六人受伤,被损毁物品价值共7694.42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宋*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宋*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他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宋*、宋*、宋*、宋*、宋*、宋*、宋*、宋*、宋*的供述;被害人夏*、耿某某、夏*、夏*、王某某、夏*、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宋*一、宋*二、宋*三、徐某某、夏*一、夏*二、高*、刘某某、高*乙、宋*四、宋*五、宋*六、孔某某、宋*七、宋*八、宋*九、程某某、宋*十、宋*十一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损毁物品价格鉴定、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现场被损毁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物证;现场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宋*、宋*、宋*、宋*、宋*、宋*、宋*、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宋*、宋*、宋*、宋*、宋*、宋*、宋*、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宋*认罪态度好;在醉酒状态下犯罪,主观恶性小;在得*某某受伤后对其进行救治;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宋*主观恶性小;对本案所起的作用较小;愿意赔偿,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宋*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宋*系从犯;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和被害人协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宋*系自首;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宋*、宋*、宋*、宋*、宋*、宋*、宋*、宋*、宋*、宋*(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北岗村西湖西路中段被害人夏*开办的西湖雪花美食花园内喝酒时,宋*和宋*因为喝酒发生争执,美食花园工作人员上前劝解时,被告人宋*、宋*、宋*、宋*、宋*、宋*、宋*、宋*、宋*等人即对美食花园内的人员进行殴打,并对美食花园内的摊位进行打砸,造成耿某某、夏*、夏*、王某某、夏*、张某某六人受伤,被损毁物品价值共7694.42元。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宋*、宋*、宋*、宋*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日,被告人宋*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9日,被告人宋*己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宋*辛被郑州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6日,被列为网上逃犯的被告人宋*壬被郑*公安处内部安全保卫支队民警抓获;同年6月7日,被告人宋*庚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宋*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夏*、耿某某、夏*、夏*、王某某、夏*、张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七被害人对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夏*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3日23时许,在西湖雪花啤酒美食广场夜市上吃饭的两个客人打架,其过去劝架反而被打,服务员和其熟人劝架也被打,当时情况比较乱,后来夜市里的餐桌、餐具、啤酒瓶、花盆、卖菜的摊位等都被对方打砸。
被害人夏*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劝架时被人用啤酒杯砸破头部;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上唇部被打流血;被害人夏*的陈述证实其被人酒瓶砸中眉心;被害人夏*的陈述证实其头部被啤酒瓶砸中;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脸部被飞过来的啤酒瓶碎玻璃划破。以上被害人又均能证实夜市被打砸的事实。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宋*甲砸伤头部。证人宋*三、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2、证人徐某某、夏*一、夏*二、高*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4月23日23时许,在西湖雪花美食花园夜市发生打架、打砸的事情。
3、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民警接110指令后赶到案发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被破坏的有广告围墙、门头牌子、桌凳、玻璃杯、冰柜、瓷质花盆、花篮等物品。并附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被损毁物品照片以及有关现场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单据复印件,证实被损毁物品的价值或修复费用。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耿某某、夏*、夏*、王某某、夏*、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并附有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6、户籍证明,证实宋*等九名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7、归案经过,证实宋*等九名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8、被告人宋*、宋*、宋*、宋*、宋*、宋*、宋*、宋*、宋*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宋*、宋*、宋*、宋*、宋*、宋*、宋*、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宋*等九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均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宋*等九名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从犯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宋*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主动,参与打人、掀桌子等行为,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宋*、宋*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宋*、宋*、宋*、宋*、宋*、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宋*、宋*、宋*、宋*、宋*、宋*、宋*、宋*、宋*的家属赔偿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宋*、宋*、宋*、宋*、宋*、宋*、宋*、宋*、宋*从轻处罚,并对宋*、宋*、宋*、宋*、宋*、宋*、宋*、宋*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后,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