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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1日向*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某某医院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家属向*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某某医院的诉讼代理人付*,被告人孙*奇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孙*在郑州市中原区郑州市某某医院住院部,因吸食毒品后致使精神恍惚,遂不配合医院医生对其的治疗,并在住院部拿起医疗器械等工具四处打人。孙*先将医院办公室门上的玻璃打碎,并使用医疗器械击打被害人石某某的头部和肩部,后又将护士站桌子上的一台电脑显示器掀翻,致使被害人石某某的头部和肩部受伤以及该院的腹腔镜、钛夹钳、泰科钳、电脑显示器等物品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石某某外伤致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并伴有硬膜外血肿,但未出现神经系统特征,且无明显手术指征,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郑州*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腹腔镜价值28940元、钛夹钳价值5788元、泰科钳价值14470元、显示器价值689元。

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孙*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郑州市某某医院的报案,证人齐*、孙某某、全*、王*、梁*、王*、师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郑州*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附照片,指认照片、视频截图、指认损坏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交货清单、采购入库单、情况说明、年龄证明、就医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某某医院诉称,2014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孙*在我院治疗,因被告人吸食毒品精神恍惚,在治疗过程中对我院医务人员和其他患者大打出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打伤我院医生,还损坏了大量医疗器械。后经郑州*证中心鉴定,我院医疗器械损失5567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5675元。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孙*具有精神病和吸毒情节,建议从其处罚。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某某医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尽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赔偿数额应该是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49887元再减去医疗器械的残余价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孙*在郑州市中原区郑州市某某医院住院部,因吸食毒品后致使精神恍惚,不配合医生治疗,并在住院部拿起医疗器械等工具四处打人致被害人石某某的头部和肩部受伤,后又将护士站桌子上的一台电脑显示器掀翻,致使该院的腹腔镜、钛夹钳、泰科钳、电脑显示器等物品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石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郑州*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腹腔镜价值28940元、钛夹钳价值5788元、泰科钳价值14470元、显示器价值68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日20时左右,住院部某楼某床的男病人在手术室时情绪激动,不配合治疗,将其拉进某楼的医生办公室,嘴里说着:他们要抓我。其安抚该男子时有人叫其,其便去开门,该男子用金属棒将门打碎,想出去,其不让他出去,该男子便用手中的金属棒打其头部和肩部后跑出办公室。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19时30分左右,其准备给一名受外伤的男子做手术,该男子情绪激动跑到护士站拿起输液架见人就打,其和老师全*四处寻找该男子,其在13楼找到腹腔镜器械,两把钳子、一把镜头,在4楼手术室器械清洗间找到了一把小抓钳。证人全*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日20时左右,郑州市某某医院来了一名男病人,该男子在其家属去交钱后情绪激动,说其和另外两名医生是一伙的,要杀其,并跑到手术室边拿输液架乱比划,边往西边跑去。其根据保安的对讲机的信息赶到某楼的小阳台看到该男子一手拿着铁棍一手拿着剪刀和保安人员在比划,保安将该男子手中的铁棍夺下,其发现铁棍是医院四楼手术室的腔镜器械。证人师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民警对现场情况、血迹进行勘验并制作照片。

4、辨认笔录,证实石某某辨认出孙*就是在医院向其行凶的人。

5、指认辨认笔录,证实被损害医疗器械、电脑显示器经孙*、石某某指认无疑。附有交货清单。

尿检结果及吸毒用具照片证经孙*指认无疑。附有现场检测报告书。

6、郑州*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医疗器械、电脑显示器的价值;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石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7、郑州*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孙*奇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10、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给郑州市某某医院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49887元。

上述事实,有郑州*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相关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郑州市某某医院对于被损坏物品享有赔偿请求权。在本案中,被告人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郑州市某某医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某某医院主张的财产损失55675元,经鉴定,腹腔镜价值28940元、钛夹钳价值5788元、泰科钳价值14470元、显示器价值689元,上述物品确系被孙*损坏,共计49887元,故本院支持49887元。故被告人孙*应赔偿郑州市某某医院的经济损失498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某某医院经济损失共计4988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某某医院。
  •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孙*,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余*,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淑慧
  •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 书记员车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