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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甲的监护人万*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害单位郑州*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汝河小区北门对面人行道上,酒后无故持砖头将被害人万*甲砸伤。随后,张*又在汝河路桐柏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处,持砖头将一辆58路公交车的五处车玻璃砸坏。经鉴定,万*甲外伤致双侧鼻骨合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十冠折,露髓,万*甲鼻骨及牙齿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被砸公交车玻璃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万元。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李*、万*甲甲、许*、杨*、王*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河南*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车载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甲诉称: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汝河小区北门对面人行道行走时,被被告张*用砖头砸倒在地并殴打致伤,后被送入河南*民医院治疗13天,根据病情需要于2014年2月19日分别在郑*医院、武警*医院治疗检查,目前仍在康复中。被告对原告无辜伤害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诊断为:1、颌面部损伤2、鼻骨骨折(双侧)3、鼻中隔骨折4、眼外伤5、前牙齿断裂,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万*甲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张*赔偿原告医疗费13134元、护理费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14963元。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一切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汝河小区北门对面人行道上,酒后无故持砖头将被害人万*甲砸伤。随后,张*又在汝河路桐柏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处,持砖头将一辆58路公交车的五处车玻璃砸坏。经鉴定,万*甲外伤致双侧鼻骨合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十冠折,露髓,万*甲鼻骨及牙齿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被砸公交车玻璃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14时02分许,其驾驶牌照为豫A的58路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河路与桐柏路交叉口50米处等红灯时,突然有一名男子拿着砖头砸向公交车右侧前门第一块玻璃,玻璃碎了。这名男子又拿砖砸门,公交车一共被砸了五块玻璃,分别是车右侧前车门和后车门之间的三块玻璃,公交车右侧前车门的左边车门玻璃和车正前方挡风玻璃。将这些玻璃都砸碎后,这名男子在公交车右侧站了几秒钟,有几名男乘客下车将这名男子围住,这名男子躺地上不起来,其赶紧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将此男子抬到车上带走了。并附有李*辨认被损毁车辆的照片。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其从汝河路世纪联华站坐上一辆58路公交车,当车走到汝河路桐柏路口向西路上等红灯时,一男子拿砖头一下子砸在公交车前门后的一扇玻璃上,当时玻璃都被砸裂完了,然后他又挨着把后面的车窗玻璃都砸裂,之后又跑到车前面往前挡风玻璃砸了两下,又把前上车门两扇玻璃砸碎,玻璃渣子掉了一地。其和一年轻乘客下去把砸玻璃的男子拉住,这个男子喝多了,躺在地上装死。

3、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14时左右,其在店内往外看,看见伏牛路汝河路汝河小区北门向东10米路北的人行道上有人围观,一穿黑衣服的男子弯腰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走到他西侧站着的穿红色大衣外套的男子身边,用手里的砖砸向红衣男子的头上,把红衣男子砸躺在地上,黑衣男子还用脚跺红衣男子的头和脸,接着又骑在红衣男子的身上,用拳头往他头上打,最后又站起来用脚往红衣男子头上跺了几脚,打完后黑衣男子就步行往东走了。后来不知谁报警了,警察过来后,有围观的人说打人的男子跑到东边砸公交车去了。红衣男子满脸是血,最后被120拉往医院。

4、证人王*的证言,亦证实了2014年12月17日下午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汝河小区北门对面的人行道上,一喝多了的黑衣男子用砖头将一红衣男子砸伤的事实,还听人说黑衣男子后来又去砸了公交车。其证言与证人杨*之证言相印证。

5、证人万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其下午接母亲电话说是弟弟万某甲在汝河小区北门对面的路台上被人打了。其赶到医院后,看见弟弟嘴上有血,两个牙断掉了,鼻子也烂了,医院检查说鼻子骨折了,眉骨也骨折了。其弟弟是智力和视力双重残疾,说有一男的拿石头打他,其它的东西他也说不出来了。并附有万某丙辨认万某甲伤情的照片。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7日下午经公安民警勘验,在汝河路汝河小区北门正对面靠西侧人行道上一棵小树边上有散落的血迹,在小树坑内有一块带血迹的砖头,砖头东侧有一件军绿色大衣,经过对大衣检查发现兜内有香烟一盒及一个名叫张*的打印户籍表。随后民警将砖头、大衣等相关物证扣押。并附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

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万某甲鼻骨及牙齿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和杨*辨认,被告人张*就是2014年12月17日下午在汝河路上用砖头将58路公交车玻璃砸碎的男子;经王*辨认,张*就是2014年12月1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汝河小区北门对面人行道上殴打红衣男子的喝多酒的男子,万某甲就是被喝多酒的男子殴打的红衣男子。

9、河南*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万*甲1、颌面部损伤;2、鼻骨骨折;3、前牙断裂;4、智障。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万*甲残疾类别为视力、智力残疾等级为一级。

11、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被损毁的豫AXXXXX公交车玻璃总价值为10000元。

12、车载监控录像,记录了被告人张*持砖砸碎豫AXXXXX公交车玻璃的过程。

1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的到案情况,并附有破案报告。

14、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16、被告人张*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后持砖将被害人万*甲打伤及砸烂公交车玻璃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甲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并曾于2014年2月19日分别在郑*医院和武警*医院检查治疗。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相关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张*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张*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刑罚;2、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万某甲主张的医疗费13134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某甲主张的护理费1049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13天,支持其1014元;关于万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考虑到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的身体状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目前万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49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28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 监护人万某乙。
  • 诉讼代理人李双,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雪品
  • 人民陪审员尹维汉
  • 人民陪审员吴柯
  •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