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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铁炉村的家中喝过酒后,来到位于同村被害人胡*开设的棋牌室,以棋牌室吵架为由,将胡*约至附近的夜市摊喝酒,赵*因醉酒后无事生非,以强拿硬要的方式将胡*的黄金项链拿走。后在胡*向其索要时,赵*声称并不知情,直至黄金项链在其上衣口袋中发现。经查,该黄金项链购买于2013年10月26日,价值14011.43元。现黄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姚*的证言、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天成珠宝质保单、河南省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附照片、涉案黄金项链照片、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赵*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赵*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调查评估赵*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艳艳
  •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