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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登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07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以郑州嵘*限公司非法占地、非法开采、偷税漏税、污染环境、雇凶伤害及政府不作为等为由,多次到国家、省、市各级党委政府、信访机关反映问题。为达到索取财物的目的,赵*采用多次赴京上访、非访等方式,故意给当地政府造成不良影响,并趁机让政府协调、解决土地租用费、上访救助金等费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赵*以郑州嵘*限公司非法占地为由,采用上述上访方式,要求镇政府协调支付其被征用的1.6亩土地租用费。在大冶镇人民政府无法律依据、无法支付的情况下,赵*反复到各级党、政机关进行反映。2009年9月15日,大冶镇人民政府被迫要求沙沟村村委协调,由郑州*公司支出35万元,据此赵*获取土地征用费35万元,后其仍领取占地补偿款。

2、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赵*在北京上访期间,大冶镇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吴*等人到京接访,并劝赵*返回登封解决相关事项。赵*遂以解决上访费用后才返回登封为由,向吴*索要现金3000元。

3、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赵*在郑州*民会堂门口,趁郑州市“两会”召开之际,采用敲锣、吆喝的方式,辱骂人大代表,造成恶劣影响。

4、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赵*频繁在北京上访,大冶镇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刘*、张*等人多次到京接访,并劝赵*返回登封解决相关事项。赵*遂以解决上访费用后才返回登封为由,反复向大冶镇政府索要10万元信访救助金,后大冶镇政府被迫协调郑州*公司先后转账给赵*共计10万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害单位郑州嵘*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张*、刘*、赵*、赵*、赵*、赵*、赵*、景*、王*、陈*、李*、刘*、张*、赵*、弋*、孙*、王*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照片、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征用土地协议、土地明细表、占地款发放明细表,占地协议、收到条及保证书,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责令被告人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吴*涉案款项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单位郑州嵘*限公司涉案款项人民币4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证人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系程序违法;其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35万元系民事行为,不是“强拿硬要”;其在省人民会堂门口采取敲锣、吆喝人大代表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不是犯罪;第二、四起涉案款项是政府行为,其没有向政府“强拿硬要”,政府不能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综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的上访行为应当给予奖励,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应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不属于程序违法。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赵*取得的35万元,系嵘*公司与赵*所在村签订租地协议,其中赵*也同意将土地租给嵘*公司使用,并领取了补偿款,后赵*以嵘*公司非法占地、非法开采为由,多次非正常信访镇政府和嵘*公司,后经协调,由嵘*公司向赵*支出35万元,该款项并非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付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众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赵*明知北京市中南海等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多次到该地区信访,赵*收到的3000元钱和10万元钱,是大冶镇政府为达到息诉罢访、维护政府声誉,协调解决其各种无理诉求的结果。其趁郑州市“两会”召开之际,采用敲锣、吆喝,辱骂人大代表等方式进行非正常信访、闹访,以达到索要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信访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通过非访、闹访等方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随意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又名赵*),男,50岁,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孙*,河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赵*,男,汉族,27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和平
  • 审判员钱基伟
  •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