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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贺*、杨某某、孙某某、史某某、黄*、马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贺*、杨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贺*、孙某某,通过他人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史某某等40余人,让被告人黄*甲联系被告人马某某、李*负责开车接送人员,并将事先准备好的40余根木棍分发给郭某某等人,于2014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手持木棍将郑州*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国基路维也纳森林小区售楼部内的玻璃、楼盘沙盘、户型沙盘、咖啡机、茶几、空调、户型展示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8828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丰某某、赵某某、张*、梁某某、刘*、王*、张*甲、王*某、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张*某、贺*、杨某某、孙某某、史某某、黄*、马某某、李*的供述和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二、2014年7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贺*、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等10余人在郑州*荆山路与陇海路大润发超市停车场,阻挡方圆创世小区居民车辆出入引发小区居民与保安发生冲突,后贺*等人将该小区居民楚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楚某某腰1椎体存在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贺*赔偿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楚*某的陈述,证人楚*、刘*某、柴某某、王*、张*、黄*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黄*某、郭某某、张某某、贺*、孙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郭某某、张某某、贺*、杨某某、孙某某、史某某、黄*、马某某、李*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从轻处罚;黄*某纠集他人且准备木棍等工具,量刑时应予考虑;黄*、马某某、李*所参与的第一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但黄*纠集了马某某和李*,量刑时应予考虑;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参与的第一起作案应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二起其并未殴打被害人楚某某,该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审被告人贺*、杨某某上诉均称,所参与的第一起作案应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黄某某等十名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同年8月5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黄*。黄*归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马某某。该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贺*、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郭某某、孙某某、史某某、黄*、马某某、李*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黄*、马某某、李*系从犯,其他各被告人均系主犯。李*、黄*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张某某上诉称第一起应当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二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起作案中,张某某伙同黄某某等40余人手持木棍,公然打砸维也纳森林小区售楼部,致财物损失达4万余元;第二起作案中,张某某伙同黄某某、贺*等十余人公然阻挡方圆创世小区居民车辆出入,期间,贺*将小区居民楚某某殴打致轻伤,故张某某等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贺*、杨某某上诉均称,参与的第一起作案中应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二上诉人受黄某某等人纠集参与作案,行为积极,作案后分得“出场费”,应系主犯。贺*参与两起作案并将楚某某殴打致轻伤;杨某某虽只参与一起作案,但其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汲取教训继续实施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暴力犯罪。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其二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黄*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黄*甲具有立功表现,致对该二人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向、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及第八项、第十项中的定罪部分,即对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贺*、杨某某、孙某某、史某某、马某某的定罪量刑和对被告人黄*、李*的定罪;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八项、第十项对被告人黄*、李*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黄*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彝族。2014年8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2007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8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黄*甲,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5年6月4日被郑州*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5年5月4日被郑州*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5年5月4日被郑州*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耿磊
  • 审判员董正方
  • 代理审判员徐滢
  • 书记员冻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