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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被告人刘*因租用王某某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的房屋发生纠纷,王某某起诉至法院后,解除了与刘*的租房合同。后自2014年5月起,刘*为发泄不满,多次阻碍王某某的新租户被害人刘*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并对已铺设好的地板砖故意砸毁。具体如下:

1.2014年5月27日8时许,刘*进入刘*某正在装修的店内,从房间内找出一把木把不锈钢菜刀将刚铺好的地板砖砸坏后离开。

2.同年5月28日8时许,刘*再次来到该店,用上述同样手段将已铺好的地板砖砸坏后离开。

经郑州市*认证中心鉴定,刘*砸毁地砖(规格型号600mm6O0mm)面积41.25平方米,价值人民币8700元(所估价构成含地砖价格、水泥、大沙价格及拆除、清运费用)。

3.同年5月29日8时许,刘*在该店门口台阶上喷下“欠债还钱,血债血偿”的字后离开。

4.同年6月12日8时许,刘*再次来到该店呵斥施工工人停止装修。

同年6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将刘*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刘*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6月24日,刘*某与刘*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对刘*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郭*、刘*某、孙某某、赵*、王*、王某某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砸地砖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刑事和解协议,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称,其砸坏的地砖14块,鉴定价格过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上诉称砸坏的砖块仅14块,鉴定价格过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证人刘*某证明,铺好的五十平方米左右地砖大部分被刘*砸坏,虽然有个别好的但必须全部返工重铺;证人王*甲证明,2014年6月12日刘*某让其到城东路南仓街交叉口的一门面房干活,因之前铺好后被人砸坏了,需将铺设的地砖铲掉重新铺。证人刘*某、王*甲证言证明,因刘*将铺好的地砖砸毁行为,需将铺好地砖铲掉后重新铺。经现场测量被破坏的地砖面积为41.25平方米,鉴定意见显示受损地砖价值8700元,包含地砖价格、水泥、大沙价格及拆除、清运费用,与刘*某、王*甲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因刘*行为导致重新铺地砖而造成的财物损毁价值。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损毁财物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2015年1月11日被管城*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成存启
  • 审判员汪致咏
  • 代理审判员高慧敏
  • 书记员杨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