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郭*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5月23日交付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监狱以罪犯郭*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5月1日4时许,郭*酒后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某网吧,向并不认识的被害人王某某借车被拒绝后,郭*借故滋事,使用钢管殴打王某某,并在被害人袁*某将王某某扶回座位后,又使用破裂的酒瓶扎袁*某和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张*自愿替郭*赔偿袁*损失8000元,并获得袁*的谅解。
罪犯郭*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获得记功。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