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崔**、吴**、王**、沈**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吴*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沈成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作出(2012)南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日零时29分许,在南*民北路第五频道KTV唱歌的被告人王*与其女友赵*在电梯内因琐事与同在电梯内准备离开的沈*、刘某某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沈*等人在电梯口对王*进行殴打,王*被打后返回房间告诉同来唱歌的被告人崔*。后崔、王二人下楼,崔*从其所驾驶的出租车上拿来一把长刀将欲乘车离开的沈*、王*、吴*等人拦下,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王*持十字型套筒打中崔*头部,崔*在与被告人吴*持刀互砍中被吴*砍伤腹部,致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王*被崔*持刀砍中颈部,致左侧颈总动脉、颈总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后崔*、吴*等人逃离现场,沈*、王*等人被当场抓获。2011年11月1日4时50分许,侦查人员在南*民北路与312国道烧酒坊段路南一草丛边将崔*抓获。2011年11月8日下午,吴*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南阳市312国道与人民北路交叉口西北角第五频道KTV门前门卫房西北侧广场上。中心现场提取血迹五处及带有血迹的“十”字形内六方扳手一把。在崔*被抓获处提取血迹五处,在其藏身的灌木丛中提取带有血迹的单刃长刀一把。

2、单刃长刀一把,“十”字形内六方扳手一把,当庭出示经崔*、王*、沈*辨认,崔*确认单刃长刀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王*、沈*、崔*确认“十”字形内六方扳手系被害人王*打击崔*所用工具。

3、鉴定结论

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结论为:3号检材(尸体周围血泊血迹)、4号检材(现场正中旗杆北侧4m地面上的血迹)所检出的血迹是王*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号检材(带有血迹的砍刀)、5号检材(现场旗杆北侧弧形血迹内地面上滴落血迹)、6号检材(现场豫RDX626车后保险杠左侧面血迹)、7号检材(312国道南侧便道入口处地面上血迹)、8号检材(312国道南侧崔*藏身处铁栏杆上血迹)所检出的血迹是崔*的可能性大于99.999%;王*是王*某、权某某所生的可能性大于99.999%。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为:王*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颈部致使左侧颈总动脉、颈总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崔*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4、证人证言

证人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2时许,其陪同王*下楼去买烟,从五楼进到电梯后,后面进来一群人。王*小声说:“他们不是本地人吧”,后进来的人说:“你说谁不是南阳人”,有人在后面踹了王*一脚,王*没有还手,后面的人紧跟着动手打王*,其将王*拉回房间。王*对崔*说他受欺负了,他俩就一块出去了。

证人周*、周*证实的赵*男友(王*)进出歌厅包间的情况与赵*证实情况一致。

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吴*、王*、沈*、王*某等12人在“第五频道”KTV唱歌,12点半左右,从房间出来坐电梯准备下楼,刚进去,见沈*拿衣服往一个不认识的人身上摔打,吴*在用脚踢那人,后来听说那人在电梯里骂人才引起打架。下楼后,往车跟前走时,一个陌生男子拿一把70公分左右的砍刀拦住我们,另一男子拿一十字套筒过来和沈*厮打,王*和吴*与拿刀的男子对峙,不知啥时候,吴*拿出一把大刀,这时其看到王*被那名陌生男子砍中,砍完王*后,那男子继续和吴*对峙,后携刀往南边逃跑了。

证人刘某某证实的案发前因情况与证人袁某某证实的情况相同。另证实,下电梯后,一个拎刀男子和在电梯口被沈*会打的男子和我们理论,后见王*拿一个十字型套筒朝拎刀男子头上打了一下就跑,拎刀男子就追王*,吴*拿一把关*刀过来,两人对峙到一块。后来,看见拎刀的人撵王*,又见吴*拎着关*刀从我身边往东跑了,王*在地上趴着,身体下面有一滩血。

证人赵*、张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证实的案发前因及崔*与吴*持刀对峙的情况与袁某某、刘某某证实情况相同。王某某另证实,看见吴*横甩刀,甩住与他对峙男子肚子了,再有一会儿,有个人倒地了。

证人刘*证实的案发前因情况与证人赵*、袁某某、赵*等人证实的情况相一致。

证人刘*、刘*乙、叶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零时30分许,三人正在值班。从KTV大门出来五六个人,坐车要走,这时,从西边停车场过来一个男的,手里拎一把一尺多长的刀拦住这辆车不让走,后来又过来一个男的,手里拿了一把关*刀和拦车的拿刀人对峙起来,这时,从西边又过来一个人手里拿了一个卸轮胎的十字扳手朝拦车的人头上打了一下,双方就打起来了。后三人回到警亭报警,报完警后,看见一个男的由西往东跑,跑有四五米时倒在地上不动了。

5、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崔*、王*、沈成会被抓获及吴*主动投案的情况。

6、被告人崔*、吴*、王*、沈*会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认。

本案还有案发时KTV监控录像、KTV消费清单、崔*的抢救记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崔*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吴*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沈成会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崔*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另辩称,对崔*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的标准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崔*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在与他人互殴过程中,不计后果,持长刀砍击被害人颈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律构成特征,原判综合考虑本案案发前因以及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关于崔*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问题,经查,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确定的崔*伤残等级,并不违犯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应予采信。故上诉人崔*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沈成会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吴*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男,1989年8月9日出生。
  • 辩护人潘*,河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吴*,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
  • 原审被告人王*,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
  • 原审被告人沈*,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开乐
  • 审判员毛彦功
  • 代理审判员蔡智玉
  • 书记员李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