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郝*、巩希如、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申*、王*、赵*、张*、秦*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丁*、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2)濮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被告人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被告人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被告人巩希如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被告人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被告人秦*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秦*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秦*、郝*、秦*、巩希如、申*、王*、赵*、秦*光、张*、赵*、丁*均不服,分别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应宣判无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量刑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濮阳*民法院(2012)濮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