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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争强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驻马*民法院于2010年4月3日作出(2010)驻刑二初字第0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争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625.6元(已赔偿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殷争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豫法刑执字第0076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殷争强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至10月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殷争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8日晚21时许,李*在汝南县城驾车躲车时,与行人王*、张*发生辱骂厮打,后李*纠集殷*等人在汝南县行政街西段对王*、张*实施殴打,致王*轻伤。2008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殷*与被害人刘*在汝南县“女人花”恋歌房唱歌时发生口角,殷*持啤酒瓶夯击刘*头部后离开。殷*听说刘*欲砸其家开设的手机店后,向高永兵借砍刀一把,在汝南县老君庙镇肖屯村枣林路口处,与刘*发生厮打,殷*持刀朝刘*头部砍一刀后逃离现场,致刘*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系主犯。12月5日,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其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

罪犯殷*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受表扬3次。半年改造评审1次优秀,3次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殷争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一人犯数罪,且系主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殷争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三四年七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殷争强,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建瑞
  • 代理审判员周青松
  • 代理审判员鲁智慧
  • 书记员秦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