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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张**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亓**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此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玄*、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甲及其辩护人李*、刘*、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亓*甲从吕*(已故)手里取得一把黑色仿M911自制手枪(枪号871072)及五发子弹,并藏匿于其住处。2013年3月份,亓*甲携该手枪及五发子弹到被告人张*公司的办公室,张*甲声称要替亓*甲保管,遂将枪支子弹藏匿于其公司办公室。数日后,宫*(另案处理)从张*甲手里拿走枪弹,4月份宫*将枪弹借给张*乙(另案处理),2013年5月7日,张*乙在烟台市芝罘区持该枪将刘*击伤,后张*乙把手枪还给宫*。2013年5月29日,张*甲安排王*、张*丙将枪支从泰安宫*处取回并还给亓*甲。被告人亓*甲于2013年7月22日携带此枪到莱芜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9月26日莱芜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张*甲抓获。

2、寻衅滋事罪

2005年2月21日11时许,亓*、李*(均已判决)纠集被告人亓*等人,在莱城凤城手机超市附近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亓*持钢制汽车方向盘锁,张*、侯*(均另案处理)持镐柄,殴打被害人毕*、毕*乙、亓*丙、卢*、胥*等人。经鉴定,毕*乙、亓*丙系轻伤,卢*、胥*系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亓*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亓*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亓*甲一人犯有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对两被告人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亓*甲对指控的事实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亓*甲具有以下情节:被告人亓*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亓*甲非法持有枪支期间并没有伤害事件发生,其所持有的枪支虽然对刘*造成了伤害,但该伤害是由张*造成的,其主观上没有伤害刘*的故意;综上,该起犯罪情节轻微。2、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受害人的伤害后果是由被告人亓*甲造成的;即使构成本罪,也应认定为从犯;本起犯罪已超追诉时效。3、被告人亓*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平时表现一贯较好;3、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综上,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亓*甲从吕*(已故)手里取得一把黑色仿M911自制手枪(枪号871072)及五发子弹,并藏匿于其住处。2013年3月份,亓*甲携该手枪及五发子弹到被告人张*公司的办公室,张*甲声称要替亓*甲保管,遂将枪支子弹藏匿于其公司办公室。数日后,宫*(另案处理)从张*甲手里拿走枪弹,4月份宫*将枪弹借给张*乙(另案处理),2013年5月7日张*乙在烟台市芝罘区持该枪将刘*击伤,后张*乙把手枪还给宫*。2013年5月29日,张*甲安排王*、张*丙将枪支从泰安宫*处取回并还给亓*甲。被告人亓*甲于2013年7月22日携带此枪到莱芜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9月26日莱芜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张*甲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高中华(系被告人亓*甲之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亓*甲自首时,曾告诉她:吕*交给亓*甲一把枪,亓*甲放在张*甲那里后,有人拿走这把枪并出了事。

2、证人张*乙(系2013年烟台市芝罘区故意伤害案的持枪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底,张*乙从宫海洋手里取得该枪及五发子弹,并且知道该枪是张*甲的朋友的。同年5月7日持该枪在烟台市芝罘区将刘*击伤,2013年5月10日,张*乙把该枪还给宫海洋。

3、证人王*甲(系被告人张*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的一天下午,在张*的办公室里,张*说亓*甲拿了一把枪过来,后拿出一个蓝色布包,里面有把黑色的手枪,枪是铁质的,有二十来公分长。一个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张*打电话说让他叫上张*丙到泰*海洋把手枪拿回来。并证实枪拿回来时,没有看见子弹,光拿了一把枪。

4、证人张*(系张*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大约6月份的一天下午5、6点钟,张*甲在他办公室让他和王*去泰安拿点东西,下午7点来钟,他和王*到了泰安市里后,王*给对方打的电话,对方说了一个地方,他们过去后,把车停在路边,泰安的向阳过来和他们说了几句话,然后摆了摆手,从马路对面一个饭店附近过来一个人;用衣服还是一块布包着枪,王*打开车后备箱,来的人把东西放进去的。

(二)鉴定意见

1、枪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7月22日亓*甲上交到莱芜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涉案疑似枪支经检验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2、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其腰骶部所受损伤经鉴定评定为轻伤。

(三)书证部分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亓*、张*的身份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亓*甲、张*非法持有枪支案,系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于2013年7月18日提供线索至莱芜市公安局,莱芜市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8月24日立案侦查;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亓*甲携带涉案枪支到莱芜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2013年9月26日将被告人张*抓获。

3、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涉案的原持枪人吕*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12月20日死亡的事实。

4、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实2013年5月29日张*甲安排去泰安取枪的王*(1323333)、张*丙(1394000)的手机号码当日在泰安的漫游记录。

5、接受案件证据材料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枪支已由莱芜市公安局接受并收缴。

6、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均为复印件)以及泰安市公安局岱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复印件),证实2013年5月7日,在烟台市芝罘区,刘*在与张*及其领来的四五名男子斗殴过程中,被击中一枪,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已于2013年5月8日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7月16日11时许,在泰安抓获故意伤害案的嫌疑人许*、张*。

7、莱芜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亓*甲非法持有枪支案卷中的复印件系莱芜市公安局复印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刘*被故意伤害案卷宗,且与原件核对无异。

8、辨认笔录,证实经张*乙辨认后指出:其在烟台市芝罘区故意伤害案中使用的枪支系本案的涉案枪支;经张*乙辨认后指出:其与本案的被告人张*甲正面接触过。经被告人张*甲辨认后指出:宫海洋系借走枪支的人。

(四)被告人亓*、张*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寻衅滋事罪

2005年2月21日11时许,亓*、李*(均已判决)纠集被告人亓*等人,在莱城凤城手机超市附近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亓*持钢制汽车方向盘锁,张*、侯*(均另案处理)持镐柄,殴打被害人毕*、毕*乙、亓*丙、卢*、胥*等人。经鉴定:毕*乙、亓*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卢*、胥*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05年2月21日上午11点钟左右,和父亲王*、卢*在亓玉刚开的金刚通讯店里,被人殴打,其中有人拿镐柄打在了他父亲的头上,一个1.7米左右的人把他摁倒在地上,他父亲、卢*都被打的躺在地上,他父亲的头破了站不起来。他和卢*扶起父亲去老*院看完伤,他回到手机店洗完手,在去老*院的路上,看见他妈毕于芬、大舅毕*乙、二舅毕*甲在医院门口站着。还没过马路,从西边过了来三个人,冲上来就用拳揍他,与此同时,从西边过来了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了六七个人,手里都拿着棍子,和他大舅、二舅打了起来。他回到手机店二楼躲了起来。并证实大舅毕*乙、二舅毕*甲和卢*等人受伤的事实。

2、被害人毕*的陈述,证实2005年2月2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王*乙被打时,和毕*甲、亓*丙去拉架,不知道谁从背后用东西把他打晕了,醒来时在医院里。

3、被害人毕*的陈述,证实2005年2月2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看见有三四个小青年对王*乙拳打脚踢,就和毕*乙、亓*丙过去拉架,小青年开始打他们。其中有两个小青年把他打倒在地,有人一棍子打在他头上,另一个人用螺丝钢焊的圈子打在他背上,打的他胸闷喘不上气,低着头周围啥也看不清了。

4、被害人亓某丙的陈述,证实2005年2月2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看到有人打王*乙,就和毕*、毕*甲、一起过去拉架。这时,从南边过来三个人,手里提着棍子,过来后什么也没说就用棍子打毕*甲和毕*,他过去阻挡,被一个青年用棍子打在后脑勺上,把他打晕了。并证实打人的人当中,有一个大约1米八、长脸、长头发。

5、被害人卢*的陈述,证实2005年2月2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王*乙被打时,毕*、毕*、亓*丙去拉架,他和毕*、亓*丙被打伤的事实。

6、被害人胥*的陈述,证实2005年2月2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王*乙被打时,和毕*、毕*、亓*丙去拉架,他和毕*、毕*、亓*丙被打伤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同案犯亓*乙(已判刑)的供述,证实2005年农历的正月十三上午十一点多钟,和张*在金缔大厦吃饭,李*打电话说“我和人家打仗了,你叫两个人去老*院对面的金刚通讯社看看。”他给张*打电话说:李*和人家打仗了,在老*院那里,他们已经走了,你叫两个人去看看谁打的,报警了吗过了十来分钟,张*打电话说没有人。又过了十来分钟左右,李*又给他打电话说:你去看了吗?并让他和张*到倪府宾馆门口等着。后来李*坐着一辆黑色现代来了后,他们开车往南走,张*、侯*、亓*甲在路边站着。这时,李*指着一个从路东边往西走的二十来岁的男青年说“就是他,拂他”。张*、侯*、亓*甲和亓*甲约去的两个孩子跑过去和对方五六个人打成一团。并证实亓*甲手里拿着一把长铁锁,侯*和张*用镐柄打的对方的三四个人。

2、同案犯侯*(已判刑)的供述,证实2005年农历正月十三,和张*、亓*甲在宾馆商城喝咖啡,张*接了李*一个电话,让他们去老*院打架。在殴打过程中,看见亓*甲拿着一个四十来米的铁棍子样式的东西蹂了两个人的头四五下子,对方抱着头。在吃饭前,亓*甲说他蹂了两三个人的头和身上,是用锁车的锁打的。

3、同案犯张*(已判刑)的供述,证实2005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和侯*、亓*甲在莱芜宾馆商城喝咖啡。亓*乙打电话说:让他去老*院,有打架的,去找一个头破了的,让他领着侯*、亓*甲去揍这个人一顿。随后,他们三个人打的去的。刚开始,他和亓*甲、侯*先对一个二十来岁的小青年拳打脚踢,后来,亓*甲从他打的出租车上拿下一个锁车把的锁打的人。

(三)鉴定意见

1、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毕*乙、亓某丙的损伤均系轻伤,卢*、胥*的损伤均系轻微伤。

2、复核说明,证实毕*乙、亓*、卢*、胥*的伤情经复核与原鉴定意见一致。

(四)书证部分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亓*甲的身份情况。

2、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31日,莱芜市公安局在查办亓*甲非法持有枪支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亓*甲参与2005年亓玉刚寻衅滋事案,伙同他人殴打王*、毕*、毕*、亓*丙、卢*等人,一直未到案接受处理。

3、(2005)莱刑初字第334号和(2007)莱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在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上述两份刑事判决中,均认定被告人亓*甲参与了本案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4、莱芜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亓*甲寻衅滋事案卷中的复印件,复印于莱芜市公安局亓*寻衅滋事案卷宗,且与原件核对无异。

5、莱芜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05年该局在侦查李*、亓*乙在莱城手机超市寻衅滋事案时,由于立案时具体的犯罪嫌疑人不明确,所以立为“亓*寻衅滋事案”。在侦查过程中,确认持方向盘锁殴打他人的系被告人亓*甲。此后,该局对亓*甲多次实施抓捕未果。

(五)被告人亓*的供述,证实2005年农历正月十三中午,和张*、侯*在莱芜市宾馆商城名源咖啡屋喝咖啡时,张*接了亓*乙的一个电话,说李*和别人打架了,让去揍个人,这个人受伤了,在老*院。他们三人打的来到老*院。在路东,看到张*、侯*在打一个小青年,他也上去打。后来,不知道从哪里来了十几个人,手里拿着镐柄,冲他们跑来。他一看,就跑到刚才坐的出租车上拿了一个钢质的汽车方向盘锁,打了起来。

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亓*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的枪支被借出后,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依法应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亓*一人犯有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亓*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均证实亓*在现场持方向盘锁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其主观上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根据莱芜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亓*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早已掌握,因其一直未被抓捕归案无法处理,故辩护人关于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量刑均衡原则,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亓*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亓*甲,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莱芜市莱城区人,个体户。2013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刘*,山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别名“某某”,男,1966年8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莱芜市莱城区人。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谷月
  • 审判员崔方君
  • 人民陪审员张仲生
  • 书记员唐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