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商*酒后骑摩托车行至富家庄村南头时,无故拦住身后张某某驾驶的鲁J号中华牌轿车,从车窗打了张某某一拳,张某某下车后被商*追打。后商*将轿车前雨刮器扯断,并爬到轿车前引擎盖及轿车车顶,用脚踹轿车前引擎盖及天窗,致使张某某的轿车天窗玻璃等损坏。经鉴定,轿车损失价值为2780元。
另查,被告人商*与张某某自行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商*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到条,证人赵某某、毛某某、商*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商*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商*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