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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与朋友在高新区鹏泉东大街啤酒厂北门对面的油饼摊上吃饭,酒后王*认为邻桌的石*多看了他一眼,后拿起啤酒瓶殴打石*,石*拿起油饼摊上的菜刀看了王*身上数刀,王*受伤倒地后,石*手握菜刀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石*系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王*在询问中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已与被害人石*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法)鉴(活体)字(2014)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石*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询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无业,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英
  • 人民陪审员魏庆红
  • 人民陪审员韩克柱
  • 书记员唐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