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记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徐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郝*醉酒后与朋友景*一起到莱芜市水之梦假*限公司,后因嫌服务员态度不好,郝*在酒店大厅内吵闹,后被景*等人劝走。22时11分许,郝*纠集多名男子再次赶到该酒店,并在门外停车场吵闹,期间郝*纠集的男子将酒店前厅的舵手装饰品抬到停车场砸损,后郝*被景*等人劝说离开。后郝*仍不解气,遂于23时22分许独自驾车再次来到该酒店,用镐柄将酒店大厅的玻璃门把手及一个指示用的大水牌砸坏后离开。后经鉴定,被损坏的舵手、大水牌、玻璃门把手总价值为人民币321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郝*到花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郝*刑事判决书,证人张*、何*、刘*的证言,被告人郝*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孟*、刘*、张*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系自首,认罪悔罪,愿意赔偿受害单位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被告人郝*家属与莱芜市水之梦假*限公司自行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