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莱城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6日以莱城检刑抗(2013)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被害人李*甲是否构成轻伤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