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李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莱城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6日以莱城检刑抗(2013)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被害人李*甲是否构成轻伤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35岁,汉族,山东省莱芜市人,初中文化,莱芜某公司职工。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高*,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奉璞
  • 审判员刘永刚
  • 审判员卜菲菲
  • 书记员范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