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张某某、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2月25日15时30分许,在东明县武胜桥乡王信庄村西头北地,随意殴打过路的刘某某,经鉴定系轻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人体损伤鉴定结论、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按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东明县。
  •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东明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正华
  • 审判员崔宏平
  • 审判员张明华
  • 书记员胡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