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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15年1月11日19时许,驾驶别克商务轿车行驶至东明县小井镇尹集村街内时,因村内玩耍儿童妨碍其行驶遂谩骂玩耍儿童,在村民尹*等人的劝阻下离开。后为逞强,电话联系尹*等人后返回尹集村,随意殴打尹*、尹*丙、尹*戊等人,致尹*右面部处皮下出血、尹*戊右额部擦伤、尹*丙右眼下眼睑等处受伤。经鉴定,尹*丙、尹*、尹*戊的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2月9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尹*一、尹*、尹*二、尹*三、尹*四、尹*五、马某某、张某某、尹*六、陈*乙、尹*甲、韩*、尹*七等人证言,被害人尹*乙、尹*丙、尹*戊陈述,东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材料、就诊记录、收款条、谅解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东明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矛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正华
  • 审判员崔宏平
  • 人民陪审员杨进波
  • 书记员胡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