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被告人姜*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姜*甲在烟台市芝罘区南通路福山拉面馆门前酒后滋事,采用伸缩警棍打砸、脚踹等方式,将郑*停放于饭店门前的本田思域轿车车门、前机盖、玻璃等部位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020元。后被告人姜*甲又将对其进行劝说的宋*打伤,将赶去处置警情的芝罘公*派出所协警张*胳膊咬伤。经法医鉴定,宋*、张*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姜*甲赔偿了被害人郑*、宋*、张*的相关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宋*、张*的陈述,证人叶*、赵*、迟*、姜*乙、王*、杜*的证言,被告人姜*甲的供述,现场监控及出警录像资料一宗,烟芝价鉴字(2014)16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芝)公(刑)鉴(伤)字(2014)415、4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一宗,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