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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谢*等与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谢*,被告人苗*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于2014年9月20日0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芭*KTV内酒后无故闹事,芭*KTV工作人员上前制止时与其发生撕扯打斗,被告人苗*掏出折叠刀将KTV工作人员谢*、张*腹部捅伤。经鉴定,谢*腹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腹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基于上述事实,具状至本院,请求被告人苗*赔偿其医疗费26031.8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981.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基于上述事实,具状至本院,请求被告人苗*赔偿其医疗费11376.42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326.42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其二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苗*在烟台市芝罘*娱乐有限公司迪厅(以下简称芭*娜迪厅)内,酒后无故向他人扔酒瓶,该迪厅工作人员上前制止时与其发生撕扯,被告人苗*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迪厅工作人员张*、谢*腹部,致张*小肠部分浆膜层破裂、谢*腹膜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腹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谢*腹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花费了医疗费26031.85元,产生误工费3253元、护理费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197.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花费了医疗费11376.42元,产生误工费3253元、护理费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542.42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凌晨0时40分许,其在芭娜娜迪厅上班时,看到1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指被告人苗*)突然持啤酒瓶朝刘*等人扔砸,刘*与其理论时,被该男子扇打并被拉着向外走,其上前阻拦时被该男子用刀捅伤左腹部。其辨认笔录证实,捅伤其腹部的人系被告人苗*。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看到谢*在迪厅走廊里推着1名男子向前走的过程中突然停下了,其感觉出了事情,遂上前推拉该男子的肩膀,该男子转身朝其腹部捅了1刀。其辨认笔录证实,持刀捅伤其腹部的人系被告人苗*。

3、证人刘*(系芭娜娜迪厅主管)的证言证实,案发时,2名女客人向其反映座位被占,1名穿黑衣的男子(指被告人苗*)持酒瓶朝其和女客人扔过来砸在其身上,其上前劝2男子离开时,与穿白衣服的男子发生拉扯,谢*过来劝黑衣男子离开时被捅伤,后该黑衣男子被抓住交给警察。

4、证人马某(系芭娜娜迪厅吧台经理)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到工作人员在迪厅走廊里将1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摁倒在地,其从该男子手里夺下1把黑色折叠刀,并看到谢*腹部流血。

5、证人戴*、李*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向迪厅经理(指刘*)反映座位被占时,1名黑衣男子朝其三人扔酒瓶,后该男子被保安人员打倒在地。

6、证人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苗*一起到芭娜娜迪厅喝酒聊天时,看到苗*朝他人扔啤酒瓶。

7、被告人苗*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孙*等人酒后到芭娜娜迪厅玩。期间,其持啤酒瓶扔砸1名男子,迪厅保安人员上前拉其,其与他们发生厮打,其从口袋里掏出黑色折叠刀捅了1名工作人员的腹部,后其被摁倒在地,其他的事情记不清了。

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清单及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告人苗*扔酒瓶、迪厅工作人员与其交涉时发生撕扯后被制伏的过程。

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苗*作案时所持刀具的特征。

10、(芝)公(刑)鉴(伤)字(2014)517号、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了被害人张*、谢*腹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11、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苗*的身份情况及其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2、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书证证实了其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谢*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当庭予以变更,并与被告人苗*协商一致,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照准。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苗*系初犯,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30197.85元;

三、被告人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经济损失人民币1554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系烟台芭*有限公司员工,住烟台市芝罘区。系本案被害人。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系烟台芭*有限公司员工,住烟台市芝罘区。系本案被害人。
  • 被告人苗*。
  •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邹艳
  • 人民陪审员安云娟
  • 人民陪审员张宜宁
  •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