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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闫*在烟台市芝罘区东方银座大厦17楼,酒后无故殴打大厦保安纪*,致纪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纪*腰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闫*与被害人纪*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的供述,被害人纪*的陈述,辨认笔录,(芝)公(刑)鉴(伤)字(2014)2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为由,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闫*,烟台第*发有限公司驾驶员。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刘*、王*,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可勇
  • 人民陪审员陈维友
  • 人民陪审员徐桂萍
  • 书记员杨杨(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