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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中,被告人穆*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羁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已裁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及其辩护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穆*于2014年2月26日22时许,酒后在烟台市芝罘区福河路福河足疗店内,因对服务人员不满将店内茶几、玻璃门砸碎,并无故持碎玻璃片将被害人林*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面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左手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穆*于2014年2月26日22时许,在烟台*福中路与幸福河路交叉口处,因琐事持菜刀将被害人郑*、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右手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徐*乙左上肢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穆*因与烟台*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于2015年4月13日12时许,在烟台*开发区星颐广场售楼处大厅内,先后采取用灭火器砸和用脚踹的手段,将该售楼处大厅内的楼盘模型损毁。经鉴定涉案物品损失价格为134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穆*的供述、被害人林*、郑*等的陈述,证人康*、张*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穆*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穆*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穆*在足疗店消费过程中因琐事与服务员发生了争执,服务人员将大门反锁,并通知社会闲散人员欲对被告人穆*实施殴打,被告人穆*为自保而将该店的玻璃茶几等砸坏,并对林*实施了伤害行为,故本案的发生属事出有因,而非无事生非,指控被告人穆*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4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穆*酒后在烟台市芝罘区福河足疗店理疗期间,因消费琐事与该店服务人员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穆*借故将该店的玻璃茶几、玻璃门砸碎,并持玻璃片将闻讯赶到的刘*之友林*的面部等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左手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穆*与被害人林*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2月26日22时许,其得知有人在烟台市芝罘区福河足疗店闹事就立即赶到了现场,当时,该足疗店的大门被反锁了,有一个较胖的男子(指穆*)在里面将大厅内的玻璃茶几摔碎,并将反锁的店门踹开,后穆*持玻璃片砍伤了其面部和手部。

2、被告人穆*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22时许,其酒后在烟台市芝罘区福河足疗店因消费琐事与服务人员发生了争吵,该店服务人员将大门反锁并在打电话,其就将服务人员的手机打掉,后其看到有一名男子(指林*)想进入足疗店,其就摔碎了大厅内的茶几,将该足疗店的大门踹开,并用一块碎玻璃向林*的头面部划了一下,林*用手挡了一下后逃离了现场。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是烟台市芝罘区福河足疗店的工作人员。2014年2月26日22时许,有一个较胖的男子(指穆*)因消费琐事与其发生争执,其在打电话过程中被穆*打了,后穆*将大厅内的玻璃茶几摔碎,又将大门踹开,并将赶到的其朋友林*打伤。

4、证人康*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22时许,其得知其经营的烟台市芝罘区福河足疗店有人闹事的消息后即联系其朋友张*等赶到,后其观看现场监控录像后发现是一名较胖的男子(指穆*)将其店内的物品砸碎。

5、(芝)公(刑)鉴(伤)字(2014)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等证实:被害人林*左眶下、外鼻部、左手大鱼际等有多处长约2.0至5.0厘米不等的创口,治愈后遗留多处2.2厘米至12.5厘米不等的疤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左手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6、信息查询记录等证实了被告人穆*的身份等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实了被告人穆占蕊系被传唤到案。

8、辩护人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穆*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林*等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4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穆*酒后在烟台市芝罘区福河足疗店内,借故将该店的玻璃茶几、玻璃门砸碎,并持玻璃片将林*划伤后离开现场。其后,被告人穆*在该足疗店附近与闻讯赶到的康*、郑*、徐*等相遇并发生厮打,被告人穆*持菜刀对郑*、徐*等进行挥砍,致郑*右手虎口处有一长约15厘米的裂伤,治愈后遗留一长约20厘米的疤痕,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右手功能的19%;徐*左肘部、左手背分别有12厘米、1.5厘米的创口,治愈后分别遗留7.0厘米、1.0厘米的疤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右手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徐*左上肢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穆*与被害人郑*等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穆*的供述,被害人郑*、徐*的陈述,证人康*、张*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芝)公(刑)鉴(伤)字(2014)464、5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和解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2015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穆*在烟台*限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徐*洽谈竞标业务时产生意见分歧。当日12时许,被告人穆*在该公司售楼大厅内采取使用灭火器砸及用脚踹的手段,将该公司所有的总体售楼建筑沙盘模型破坏,致该沙盘模型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经鉴定,该沙盘模型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34219元。案发后,被告人穆*赔偿了该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穆*的供述,证人徐*、陈*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烟开价鉴字(2015)4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借故生非,打砸他人的店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谅解,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占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仿真枪1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穆*,烟台市*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4月12日、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先后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颜*,山*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强
  • 人民陪审员徐桂萍
  • 人民陪审员刘承禄
  • 书记员李梦宵(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