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柳*、范*等与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及柳*的诉讼代理人于恋水,被告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11日18时30分许,酒后窜至芝罘区华茂街进玉烧烤店内,无故持刀将客人柳*、范*及烧烤店老板李*捅伤。经法医鉴定,柳*腹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范*右臀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基于上述事实,具状至本院,请求被告人王*赔偿其医疗费18051.83元、误工费5524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765.8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基于上述事实,具状至本院,请求被告人王*赔偿其医疗费9326.34元、误工费3122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5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781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624.34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主张的衣物损失费用2781元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赔偿该项损失,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窜至烟台市芝罘区华茂街u0026ldquo;进玉u0026rdquo;烧烤店内,无故持刀捅刺在该店内就餐的柳*、范*及该店老板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柳*腹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范*右臀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李*未鉴定伤情。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费了医疗费18051.83元,产生误工费5524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765.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费了医疗费9326.34元,产生误工费3122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为复印病历支付了费用5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843.34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柳*、范*的陈述均证实,案发当日18时30分许,其二人与朋友一起在烟台市芝罘区华茂街u0026ldquo;进玉u0026rdquo;烧烤店吃饭期间,被一名身材较瘦的男子持刀捅伤。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在店内听到打架声,看到一名男子正持刀比划,其打开店门走向吧台时被该持刀男子捅伤右腿部。

3、被害人柳*、范*、李*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持刀捅伤自己的人系被告人王*。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到烟台市芝罘区u0026ldquo;进玉u0026rdquo;烧烤店找朋友的女友拿钥匙时,因认为与她同桌就餐的男子瞪其,其出店门后觉得生气,即返回店里持刀捅伤了该男子和另一名男子,后又有一名中年男子阻拦其,其又持刀捅伤了该中年男子。

5、证人候*(系*烧烤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名中年男子与一名年轻女子在5号桌就餐。期间,一名年轻男子进店将年轻女子叫出门外。几分钟后,该男子返回店内持刀捅伤了在5号桌就餐的2名男客人,还持刀捅伤其老板的腿。其辨认笔录进一步证实,在5号桌就餐的女子系麻*。

6、证人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对象姜*的一个姓王的朋友到u0026ldquo;进玉u0026rdquo;烧烤店找其拿钥匙,并把其叫到店外质问与其一起吃饭的男子是谁,后该姓王的男子返回店内持刀朝姓柳的男子腹部捅了一刀,又朝烧烤店老板腿上捅了一刀,之后他离开了烧烤店。其辨认笔录进一步证实,被告人王*系案发当日在u0026ldquo;进玉u0026rdquo;烧烤店内持刀捅伤人的姓王的男子。

7、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持刀捅伤被害人柳*、范*、李*的经过。

8、(*(刑)鉴(伤)字(2015)130号、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了被害人柳*腹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范*右臀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9、(2009)黄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回执、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王*的前科犯罪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

11、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及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12、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书证证实了其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范*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对其主张的鉴定费用亦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均予以认可,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因被告人王*予以否认,而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案发时其衣物的损失情况,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仍实施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经济损失人民币24765.83元;

三、被告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经济损失人民币1384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
  • 诉讼代理人于恋水,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
  • 被告人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邹艳
  • 人民陪审员祝明友
  • 人民陪审员王东香
  • 书记员贺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