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史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甲及父亲史*乙、母亲侯*、辩护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史*甲在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小区u0026amp;amp;ldquo;烤鱼堂u0026amp;amp;rdquo;饭店门前,因女友与张*、董*一起吃饭之事,纠集两名男子(身份均不详)对张*、董*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史*甲持砍刀将张*、董*砍伤,致董*背部愈后形成两处长度分别为11.8厘米、7.8厘米的疤痕、左眼眉弓外端形成一处0.8厘米的疤痕;张*左手中指中节掌侧愈后形成一处2.0厘米疤痕、指间关节屈伸功能稍受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背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张*左手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董*的陈述,证人姜*的证言,被告人史*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烟*顶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芝)公(刑)鉴(伤)字(2014)118号、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史*甲,曾用名史*某,男,1997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系烟*师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郑家村北街60号,住烟台*务小区114-9号。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 辩护人黄*,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曲信奇
  • 人民陪审员周松久
  • 人民陪审员江培敏
  • 书记员贺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