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于某及辩护人刘*、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u0026amp;amp;ldquo;阿*u0026amp;amp;rdquo;练歌房门前,因其女友驾车将练歌房员工郭*的摩托车撞倒,与练歌房员工袁*、李*甲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用拳头殴打袁*,继而与袁*、李*甲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被告人于某得知王*与他人发生厮打后,赶到案发现场,并伙同被告人王*继续殴打袁*、周*等人,致袁*头部受伤、周*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头部所受损伤及周*面部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袁*、周*自行协商解决并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周*的陈述,证人郭*、李*甲、侯*、栾*、李*乙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于*的供述,(芝)公(刑)鉴(伤)字(2014)4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芝)公(刑)鉴(伤)字(2015)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辩护人提交的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系从犯及被害人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到达案发现场后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属积极参与犯罪,不宜认定为从犯,结合被告人王*因琐事与对方争执后亦先动手殴打等情节,不能认定被害人存有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害人周*系未成年人,酌情对上述二被告人均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并不明知周*系未成年人不应对其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于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
  • 辩护人刘*,山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于某。
  • 辩护人赵*,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邹艳
  • 人民陪审员祝明友
  • 人民陪审员尹秀云
  • 书记员丁宁